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3646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804598XU。
法定代表人:蒋龙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8137772P。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华宇公司)诉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长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木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木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2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世贸中心广场”试桩工程项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地进行试桩服务,试桩于2015年2月9日开始施工,合同额为182062元,并约定在试桩施工完成、桩基检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试桩时未签订合同,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补签了《试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盖章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入账后迟迟不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长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金土木华宇公司从苏州长宝公司处承包了世贸常熟1#东侧地块二期地下商业广场的(试桩)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开工,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金土木华宇公司为配合检测中心对桩基进行检测,又进行了部分施工。
施工完毕后,金土木华宇公司于2015年8月份出具《现场签证确认单》一份,载明:签证名称:世贸常熟1#东侧地块二期地下商业(试桩),签证实施情况:一、钻孔灌注桩机进退场一次。二、钻孔灌注桩施工:桩径800mm,桩长37米(接至地面),混凝土强度水下C40。桩数6根,共计222米。见图纸设计要求(混凝土充盈系数1.2)。开工时间2015年2月9日,结束时间2015年2月13日。三、①配合桩机施工,因原场地已开挖至自然土以下3.5m~4.0m间,1.3m3挖机一台进退场各一次,按定额结算,施工5个台班(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3日),2200元/台班,计11000元。②便于混凝土车进入现场,地面钢板铺设,租大钢板8块,汽车运输钢板进退场各一次,800元/次,计1600元。钢板租赁费30元/天/块,租期5天,计30×8×5=1200元。四、钢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费980元。五、配合检测中心桩基检测,0.8m3挖机一台进退场各一次,按定额结算,施工内容,开挖排水、桩头、破桩、平整检测场地,7个台班。施工时间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1200元/台班,计8400元。人工配合排水5个,150元/个,计150×5=750元。苏州长宝公司工程部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就如下情况进行了确认:①6根试桩按图报结算,请成本部审核。②第三点中配合桩基施工的挖机工作,以及钢板铺设应在措施费中考虑,不应签证。③检测费同意计取。④配合检测中心检测的挖机台班5个,配合人工5个。《现场签证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签证金额”一栏内载明“试桩工程施工及配合检测等工作价格核定为182062元,含税固定包干,具体详见后附核算清单”。苏州长宝公司在该栏内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26日,金土木华宇公司与苏州长宝公司补签订《世贸中心广场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世贸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常熟市闽江路以北、新世纪大道以西,承包内容:设计试桩工程施工,钻孔灌注桩桩径800mm,单根桩长37米,工程量为6套试桩约222米桩,配筋、砼强度、试桩位置等以发包方确认的桩位图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总工期为4日历天。本合同试桩工程费用按182062元总价固定包干。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及机械进退场费、钻孔费、措施费、水电费、管理费、检测费及配合检测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本合同工程款在承包方试桩施工完成、桩基检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请款时应提供与本合同内容与形式相一致的真实有效发票等等。
2016年4月23日,金土木华宇公司向苏州长宝公司开具金额为18206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金土木华宇公司多次向苏州长宝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土木华宇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现场签证确认单、世贸项目试桩费用审核明细、试桩工程施工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土木华宇公司与被告苏州长宝公司签订的试桩工程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桩工程施工协议及现场签证确认单,本院认定涉案试桩工程的工程款为182062元。试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在试桩施工完成、桩基检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7年12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6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