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6770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2幢。
法定代表人:蒋龙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常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100元,利息暂计1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生意伙伴,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2#生产车间”相关工程,约定工程款金额为16511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1日订立工程付款协议书,明确说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价1651100元,及其它各种费用137000元,共计1788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1388100元应于2015年底付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到年底付600000元,2017年5月1日到年底付588100元。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此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工程款结欠总额1388100元无异议,对已经到期的200000元工程款同意支付。对1188100元工程款因尚未届履行期限,不应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同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苏州常盛水刺无纺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