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9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2幢。
法定代表人蒋龙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三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鲸高,董事长。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808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8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马泾路1、2、3、4、5、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本案查封,但上述房地产均设置有大额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不宜在本案中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俊华
审 判 员 葛晓春
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