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278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2幢。
法定代表人蒋龙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三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鲸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钱。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拉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康达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孔靖岳、被告康达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的生产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400.93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共计付款143万元,仍结欠工程款257.9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57.9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达拉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陈剑进行承包建设的,陈剑没有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交给原告工程造价4%的管理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和陈剑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按688元/平方米结算,具体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工程单价为680元/平方,陈剑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面积为42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913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宇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
2012年,陈剑借用原告华宇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康达拉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康达拉链公司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的生产车间建造工程,工程施工由陈剑负责。该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总建筑面积为428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资质证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结算标准?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结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以行政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格400.93万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被告认为应以固定单价68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285平方米作为所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为2913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1日承接工程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承接工程通知书上载明:“承包单位: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接建车间工程建设地点:常熟市虞山镇承包工程具体内容:生产车间工程,面积4285平方米,造价400.93万元……”。
2、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400.93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付款进度。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碧溪镇……二、工程承包范围:双包(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佰万玖仟叁佰元(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7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市行政审批中心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格合同方式确定。
3、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所涉工程于2013年2月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接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行政备案所需而签订,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系固定单价×实际竣工面积,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688元/平方米。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工程地点:莫城三塘村工业园……二、工程承包范围:双包(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具体日期以桩基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以工程包括消防等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甲方分包工程除外……五、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按每平方陆佰捌拾捌元整(具体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为准)金额(大写):约贰佰玖拾捌万元(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5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莫城三塘村工业园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2、陈剑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实际施工人陈剑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协商,将所涉工程的单价变更为680元/平方米。载明:“康达拉链公司与陈剑的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工程价格按68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包括水电、消防在内)。后续政府方面手续由乙方代办,费用包括在内。签名:陈剑2012.6.21”。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陈剑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陈剑个人承包施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系陈剑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支付工程款参照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5月份开始洽谈,具体是陈剑找到原告,让原告出面签订合同,由陈剑实际负责施工,签了第一份合同,后来原告发现合同有问题,造价太低,将来工程备案及结算均无法通过,就重新签了一份合同进行备案。从原告陈述的内容看,双方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即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为了备案而签订。其次,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2012年5月28日的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实际竣工面积,2012年7月12日的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从工程款结算的合理性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系车间建造,双方先确定固定单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竣工面积为最终结算则更为合理,更符合当事人利益选择。故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固定单价688元/平方米×实际竣工面积)可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参照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6月21日陈剑重新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单价变更为680元/平方米,因被告仅提供了一份署名为“陈剑”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未能通知陈剑到庭接受调查,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948080元(688元/平方米×4285平方米)。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万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16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已支付情况,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首先,陈玉根、XX签字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人出具的收条系代表原告或陈剑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陈剑签字的收条,总金额也远不及143万元。再次,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经本院两次庭审释明后,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付款金额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所称已付工程款21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余工程款1518080元(2948080元-1430000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结欠的工程款1518080元为计算基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808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58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5元,被告常熟市康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185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85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