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0701号之二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117室-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巷村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979.21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2,300,979.21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常合作(也有多次诉讼),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处在常熟木琴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租赁型钢给被告***用于被告**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后原告依约将型钢送至被告**公司项目工地,并由被告***雇佣的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家财(被告***妻兄)签收后结算,总计金额为3,800,979.21元,关于二人身份情况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7874号案件内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此后也有付款给原告(因有其他往来,可能含有部分本案款项,具体对账后定)。后被告**公司总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名称由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份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载明“本合同签署地:闵行区XX路XX号。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上海闵行法院裁决。”但合同落款甲乙双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一;也无证据显示上述两者为同一主体。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不应受理。被告**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常熟市,属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至该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