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商初字第55号
原告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扬中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99号。
负责人***。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扬中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电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君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晟公司)与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系电线电缆供需业务关系。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结欠馨晟公司电缆款1204984.8元。2014年9月20日,馨晟公司将上述电缆款中的1058164.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原告后向其多次催要,但未果。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系被告江洲电气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05816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至今仅结欠馨晟公司电缆款1058164.4元。其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因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诉馨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又通知其协助执行,停止向馨晟公司支付上述电缆款。在此情况下,其无法确定应向谁支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馨晟公司与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结欠馨晟公司电缆款1204984.8元。同年9月20日,馨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馨晟公司将其对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享有的1058164.4元电缆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馨晟公司还制作一份致函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有“贵司结欠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58164.4元及其逾期付款产生的义务。现我司已将该项债权及其产生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将该债权及其产生的其他义务一并偿付给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或者请贵司在收函后三天内与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相关还款协议”。同年9月23日,馨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20日其与馨晟公司签订的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馨晟公司欠原告货款1602079.95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5份送货单以及原告向馨晟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向馨晟公司供应内屏料、外屏料,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诉馨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馨晟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含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尔后,宜兴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馨晟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寄凭证、宜兴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馨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馨晟公司将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结欠其的1058164.4元电缆款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年9月23日馨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后,馨晟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承担给付电缆款的责任。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系被告江洲电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洲电气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洲电气公司共同给付电缆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宜兴市人民法院虽然向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馨晟公司支付到期电缆款110万元,但时间上在馨晟公司与原告2014年9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9月23日通知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债权转让之后。换言之,在宜兴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停止向馨晟公司支付电缆款之前,该电缆款实际已由馨晟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原告所有,馨晟公司已不再享有该电缆款。因此,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停止向馨晟公司付款的通知,并不能成为被告江洲电气物资分公司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扬中物资分公司、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伟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电缆款1058164.4元。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原告电缆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周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锡培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