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2民初195号
原告黄国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承租被告位于扬子中路102号的门市房,向被告支付1万元押金。后由于没有及时办理承租手续,该房屋被他人承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得知被告在出租扬子中路102号门市房后,有意租赁该房屋,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1万元押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事由租房押金”,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原、被告约定原告与其他交付押金的案外人先交房租者即取得房屋租赁权,因为另有他人先于原告交付房租,故被告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绝返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关系成立向被告交付押金,双方约定原告与其他交付押金的案外人先交房租者即取得房屋租赁权,后被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未形成,原因并非是原告违约,被告对原告交付的1万元押金不予退还实属不当。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国陆交付的租房押金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市江洲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