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

䐴某某、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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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753号
原告:吴**,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45388791J。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霞,该单位员工。
被告:顾后木,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吴**与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顾后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29日运用网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吴**、被告盛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霞及被告顾后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85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盐碧桂园三期精装项目中不锈钢电梯门套、铁艺围栏、靠墙扶手、楼梯栏杆等工程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为被告方全部提供完成,并于2018年7月7日和被告方结账款项为855000元,但被告方只支付原告769800元,余款85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盛禾公司答辩称:其将精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顾后木;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
被告顾后木答辩称: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会另案向原告主张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被告盛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顾后木(作为乙方)签订《公共部位精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盛禾公司将海盐碧桂园第三标段总承包工程3#、5#、6#、7#、8#楼门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顾后木。后被告顾后木以盛禾公司海盐碧桂园三期精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吴**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包3#、5#、6#、7#、8#主楼及地下室电梯门套安装工程,室外及地下室铁艺围栏,靠墙扶手,楼梯栏杆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由被告顾后木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海盐碧桂园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顾后木共同确认:原告所作工程是与被告顾后木接洽并从其手上承包该工程;原告所作工程质量向顾后木负责并由其验收;原告的工程款也是和顾后木结算;工程款也是顾后木支付的;现尚余852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二份、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盛禾公司提交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盛禾公司或被告顾后木。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从被告顾后木处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成果向顾后木交付、与顾后木结算工程款并由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顾后木。原告称协议中有被告盛禾公司项目部盖章,被告盛禾公司对该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章为真实,但该章并非被告盛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顾后木能代替被告盛禾公司进行签字或盛禾公司对顾后木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后木支付承揽款8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理应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后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承揽款85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后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顾后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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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