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24民初1306号
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45388791J。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霞,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李华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就海盐碧桂园四期项目签订《粉刷班组承包协议》,其中第九项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对自有班组人员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如因乙方或其聘用的人员施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交底不清、自身保护不够、自己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或由于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而引发生理疾病或死亡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如发生与乙方无关的意外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事故,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治疗费用(不包括护理费和误工费)在2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治疗费用(不包括护理费和误工费)超过20000元的,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地外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8年10月6日,该班组工人李华英在项目部受伤,项目部立即报工伤保险,理赔结束后,该工人于202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5775.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粉刷班组承包协议》,因原告违法转包而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在施工中没有雇佣过李华英,该工人不是被告班组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李华英系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粉刷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甲方)将海盐碧桂园四期总承包工程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其中约定:“乙方对自有班组人员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如因乙方或其聘用的人员施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交底不清、自身保护不够、自己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或由于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而引发生理疾病或死亡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发生与乙方无关的意外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事故,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治疗费用(不包括护理费和误工费)在2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治疗费用(不包括护理费和误工费)超过20000元的,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地外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8年10月6日,案外人李华英在被告上述分包工程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踩空摔落致伤。2018年12月19日,李华英所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9月22日,李华英对原告提起仲裁,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李华英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李华英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原告共需向李华英支付135775.5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华英,其中20000元是以李华英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支的医疗费相抵,***等人曾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2019年1月10日,***在与原告决算时,在决算书“备注:本人***(承包人)在此特别申明承包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联翔苑项目部粉刷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并确保工人工资款项已发到工人手中。与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无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如有任何纠纷与贵公司及其项目部无关,均由本人***承担”下方签字捺印。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和《领(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粉刷班组承包协议》、浙海盐劳人仲案(2020)150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付款授权书、确认单、分包班组工程决算书、《结清证明》、《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粉刷班组承包协议》,因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该协议相关约定不能作为施工中发生事故后双方责任承担的处理依据,双方之间应按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系对外责任的承担,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内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追偿。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工人施工,但其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分包选任不当。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和60%。据此,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1465.3元。被告***辩称李华英不是其班组工人,明显与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81465.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汪先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屠林妍
书 记 员 张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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