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3民初839号
原告:***,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3幢1-2-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禾武汉分公司)、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被告盛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391498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盛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因盛禾武汉分公司承建“华茂盛景”项目工程急需支付材料款(即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其中1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万元是直接通过转账支票转至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378000元(该金额包含了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2月5日,因三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4年1l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凭证,2017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金,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偿还了5万元本金后便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以及被告盛禾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支付货款),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盛禾公司系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和谐源物业公司),拟证明被告***系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因盛禾武汉分公司承建“华茂盛景”项目工程急需支付材料款(即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其中1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万元是直接通过转账支票转至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
证据2.《借条》,拟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378000元,该金额包含了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证据3.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2月5日,因被告一直拖欠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凭证,2017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金,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作为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即支付货款),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火车票、汽车票,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以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还款协议是否要解除与被告盛禾公司无关,盛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从未向盛禾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说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盛禾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盛禾武汉分公司已经被吊销了,是否还有注册资金不清楚。对证据1中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属于新的证据,庭前没有进行公告送达,是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证据应该再次公告送达,再拟定开庭时间。对该组证据中委托付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这都是案外人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三份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现金支票的取现记录,与本案的款项纠纷之间看不出任何关联性。对转账支票和存根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支票所记录的内容20万元整的字迹和盛禾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字迹不是一个人写的,用途为货款,结合转账支票的存根,领款人为***,用途也是货款,这可以看出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反而证明和谐源物业公司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交易的是货款。对中国银行的交易清单上显示2013年12月18日有交易的发生,并没有明确的交易对象的银行账号,所以看不出该笔款的走向到底是进了哪个银行的账户,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同城票据业务清单因为是复印件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只有收款人的账号而没有收款人的名称,无法确定交易的对象,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应该有***本人来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看,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对证据3真实性应由***本人来确定。从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看抬头部分是***对其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做的详细的说明,原告也认可是其***对其的借款。双方在协议的第二条***表示已还款5万元,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借款的本息是40万元,进一步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
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2019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汉二桥支行出具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账号:32×××16)的账户名称及明细表,入账日期2013年12月18日,金额200000元,对方户名:同城票据交换差额户。
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汉二桥支行出具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账号:32×××16)的账户名称及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借款关系是***与***个人借款,***与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委托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盛禾武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20万元。同日,盛禾武汉分公司转入了2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向***出具37.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017年12月5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借款30万元未还,***于2017年12月14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还清;若未按期足额还款,***有权解除协议,***按借款3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2017年12月14日还款5万元,下欠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盛禾武汉分公司系盛禾公司于2010月6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系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盛禾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吊销。
本院认为,***于2013年8月16日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向***借款20万元属实。2014年11月23日***向***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5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2017年12月14日***还款5万元后再无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禾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8月16日***向***借款10万元,***未能提供证实该借款***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经营的证据,该借款本息应由***个人偿还;2013年12月18日,***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没有取得盛禾公司的授权,但其在担任盛禾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向***借款,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盛禾武汉分公司系盛禾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本的分支机构,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盛禾公司承担,但本案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盛禾公司承担借款25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5万元的本息,本院已认定由***个人偿还,盛禾公司对2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万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海
审 判 员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