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审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3幢1-2-2。
主要负责人:李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禾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盛禾公司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玉强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20万元的行为属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是错误的。1、与***产生借贷合意的相对方为李玉强,并非盛禾武汉分公司。李玉强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给***的借条及2017年12月5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均表明借款合意的相对方是***和李玉强。如果该笔借款实际是公司借款,李玉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完全有便利条件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公章,完全没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该20万元借款虽然进入了盛禾武汉分公司,但只是因为转账支票的性质、李玉强用了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进账而已。以上事实均能够体现该20万元借款并非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借款,而是李玉强个人借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系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是错误的。虽然盛禾武汉分公司收到该笔2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并未显示盛禾武汉分公司将该20万元并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仅凭该20万元转入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就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系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属草率。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盛禾武汉分公司收到20万元借款就草率认定为20万元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于理不合,存在严重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李玉强系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非是指分公司负责人,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禾武汉分公司述称同盛禾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从借条与还款协议书来看,本案借款是李玉强的个人行为,与盛禾公司及盛禾武汉分公司没有关系。
李玉强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李玉强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李玉强、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391498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盛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李玉强、盛禾武汉分公司、盛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16日李玉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委托武汉市和谐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盛禾武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20万元。同日,盛禾武汉分公司转入了20万元。2014年11月23日李玉强向***出具37.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017年12月5日***与李玉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玉强欠***借款30万元未还,李玉强于2017年12月14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还清;若未按期足额还款,***有权解除协议,李玉强按借款3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李玉强于2017年12月14日还款5万元,下欠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盛禾武汉分公司系盛禾公司于2010月6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李玉强系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盛禾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强于2013年8月16日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向***借款20万元属实。2014年11月23日李玉强向***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2月5日李玉强与***签订还款协议书,2017年12月14日李玉强还款5万元后再无还款,***要求与李玉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李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李玉强应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盛禾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8月16日李玉强向***借款10万元,***未能提供证实该借款李玉强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经营的证据,该借款本息应由李玉强个人偿还;2013年12月18日,李玉强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盛禾武汉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玉强虽没有取得盛禾公司的授权,但其在担任盛禾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通过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向***借款,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盛禾武汉分公司系盛禾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本的分支机构,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盛禾公司承担,但本案***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盛禾武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请要求盛禾公司承担借款25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5万元的本息,一审法院已认定由李玉强个人偿还,盛禾公司对2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李玉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李玉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万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5元,公告费560元,由李玉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盛禾公司陈述对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与李玉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鉴于乙方李玉强经营需要曾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万元”。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盛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8日***出借的200000元款项,盛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200000元借款,从借款人身份来看,该借款发生在李玉强担任盛禾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从借款目的来看,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从资金的流向来看,200000元款项转入盛禾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因此,虽然李玉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但从借款人身份、借款目的、资金流向综合来看,200000元借款系用于盛禾武汉分公司的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200000元借款,因盛禾武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用到公司,盛禾武汉分公司与李玉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盛禾武汉分公司系盛禾公司的分支机构,盛禾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盛禾公司承担。因此,盛禾公司和李玉强应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
综上所述,盛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