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电信大楼(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45747221E。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088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05。 原审原告: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原盘县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2MA6G2JHU9U。 经营者:***,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088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05。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8854Q。 负责人:**前,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原审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楼****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2703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昌达驾驶学校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1316K。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桠堡上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盘州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栋水泥制品厂”)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电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州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顺栋水泥制品厂共同向上诉人供应电杆没有事实依据,无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2019年,顺栋水泥制品厂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该诉讼中,顺栋水泥制品厂并未提到与***共同供货的问题,而是称顺栋水泥制品厂承继了***的权利义务。本次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共同供货。**前后矛盾。顺栋水泥制品厂与***未提供共同供货的证据,一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顺栋水泥制品厂与***共同供货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合同关系。2010年9月,被上诉人***经营的通明电杆厂注销。2011年1月17日,顺栋水泥制品厂设立。六盘水电信公司做出的《询价工作报告》中虽然确定通明电杆厂为供应商,但随后就发现通明电杆厂已经注销,***系提交虚假的材料企图欺骗电信公司,双方就未继续合作。如果顺栋水泥制品厂与***系合作关系,那么《询价工作报告》中应当载***水泥制品厂为供应商才更符合常理,但报告中根本没有体现,足以说明上诉人与顺栋水泥制品厂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3、顺栋水泥制品厂与***提交的证据中相关结算单并不是上诉人**,如果顺栋水泥制品厂及***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那么应当由双方做出结算,而不是由第三人做出结算。另外,第三人未出庭,该结算单真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即便收到该批次电杆,但是否用于上诉人项目无法得知,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一审中,顺栋水泥制品厂与***均无证据证实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一审要求上诉人**2011年间的电杆建设施工内容,以及提供证据反驳顺栋水泥制品厂与***的请求。该工程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因时间长、相关负责人和熟悉情况的人员离开公司、工程材料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水泥制品厂与***举证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认定顺栋水泥制品厂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向上诉人供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对顺栋水泥制品厂与***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审查,在判决时又认定二者是合作关系,共同向上诉人供货,判令上诉人承当责任,明显错误。且顺栋水泥制品厂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者之间系合作关系,仅凭二者的**就认定了该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 ***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从2011年起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供应电杆。在后续的结算中上诉人也认可原审第三人是施工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款项,2018年上诉人也回复称未处理的费用为469500元,只是基于通明电杆厂已注销,无法确认供应的厂家。因通明电杆厂已注销,故通明电杆厂的经营者***与顺栋水泥制品厂合作向上诉人供货。***作为通明电杆厂的经营者,持有顺栋水泥制品厂与原审第三人结算的单据向上诉人主张尾款。***与顺栋水泥制品厂是否有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利益如何分配,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持有结算单,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尾款,结算单据已经经上诉人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未经结算,应当举证证实,。 顺栋水泥制品厂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六盘水电信公司辩称,与盘州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顺栋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货款469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50元(469500元×6%×5年),以上合计610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5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县通明电杆厂为原告***于2004年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原告顺栋水泥制品厂系***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20日,六盘水电信公司作出《关于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盘州电信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供应商确定为盘县通明电杆厂,单价分别为7米杆300元/根,8米杆330元/根,9米杆360元/根,水泥拉线盘30元/块。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盘州电信公司将其辖区范围内的水泥电杆架设和更换工程按地区分别承包给本案中的第三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第三人下属的项目部对使用的水泥电杆和相关水泥制品的数量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共计形成了12份确认清单。上述清单中,顺栋水泥制品厂作为一方**予以确认。根据清单中载明的数量,结合上述六盘水电信公司询价确定的单价计算,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对应的货款共计456500元。 2018年,原告***依据其持有的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货款,盘州电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我公司通过前期核查,就核查结果告知如下:一、根据市公司网络发展部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电杆询价结果》中合作单位为盘县通明电杆厂。二、根据工商查找信息及说明确认盘县通明电杆厂已于2010年9月7日注销。三、其中部分收据上无电杆厂名的抬头,无法说明是哪一家电杆厂的单据。四、经多次催促盘县通明电杆厂相关人员仍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变更依据。综合以上材料,无法确认使用电杆的提供厂家,该事宜无法认定。”。 2019年5月8日,顺栋水泥制品厂依据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起诉盘州电信公司,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469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以顺栋水泥制品厂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遂依据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外,原告以六盘水电信公司系盘州电信公司的上级部门以及六盘水电信公司作出询价报告为由,要求六盘水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盘州电信公司、六盘水电信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水泥制品厂而言,其于2019年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货款,该案经审理后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中已论述其与盘州电信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即对***水泥制品厂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进行论述。由于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顺栋水泥制品厂在本案中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而言,本案虽然没有其与盘州电信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在六盘水电信公司于2011年作出的《关于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的报告》中,将盘县通明电杆厂确定为盘州电信公司的水泥电杆等材料的供应商,***是盘县通明电杆厂的经营者。虽然在上述询价工作报告作出时盘县通明电杆厂已注销,但作为经营者的***,其持有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盘州电信公司辖区内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过程中使用水泥电杆等材料的数量清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在上述清单中,作为供货一方虽然都是以顺栋水泥制品厂的名义进行的确认,但根据***的**,顺栋水泥制品厂是与***共同履行供货义务。对此,顺栋水泥制品厂也予以认可,对于***依据上述确认清单主张权利,顺栋水泥制品厂也未提出异议,故***有权基于上述确认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主张权利。至于二原告之间的具体关系,二原告**属于其内部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确认的数量清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中,虽然没有加盖盘州电信公司的印章,但根据盘州电信公司的**,其当时将辖区范围内的电杆架设和更换工程按地区分别承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进行施工,而确认单中有现场施工单位即第三人下设项目部的**确认。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盘州电信公司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还是只包工不包料进行**,但其并未进行有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盘州电信公司的**,当时六盘水市辖区各县区架设和更换的水泥电杆,是由其上级公司即六盘水电信公司统一进行询价并确定供应商,盘州电信公司对当时确定***经营的盘县通明电杆厂为其供应商并无异议,其虽然辩解盘县通明电杆厂已注销,盘县通明电杆厂不可能向其供应电杆,***也并未向其供应。但在庭审中,鉴于当时盘州电信公司确实在辖区范围内架设和更换了水泥电杆,法院要求盘州电信公司对具体的供应商进行**,盘州电信公司并未进行有效**,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对于上述问题,盘州电信公司作为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工程的业主方,有义务**清楚,也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法院核实案件事实,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基于上述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在2011至2014年期间,实际由***向盘州电信公司供应了水泥电杆等材料,用于盘州电信公司在其辖区范围内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综上所述,即便双方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以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形成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盘州电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提供的现场施工单位确认的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使用的核算清单,结合六盘水市电信公司所作的询价报告中确定的计算单价,***供应的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的货款金额共计456500元,故原告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456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盘州电信公司虽辩解***诉请的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主张的为货款,诉讼时效应从盘州电信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另外,***于2018年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即便从2018年起算诉讼时效,***于2020年提起诉讼,也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盘州电信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六盘水电信公司而言,其只是作为盘州电信公司的上级部门对辖区范围内使用的水泥电杆统一进行询价,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不属于***供应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的买受人,其与***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六盘水电信公司与盘州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本案第三人而言,其虽参与了电杆和水泥制品使用情况的核算,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货款45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负担37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盘州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顺栋水泥制品厂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4565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与上诉人盘州电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询价工作报告》、《告知书》、发货单据、业务往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盘州电信公司虽辩称与***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且对于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的询问,以公司负责人更换、资料不全、不清楚相关事实等为由对法院进行答复,未能做出有效**。据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能力,***已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而盘州电信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盘州电信公司认为无证据体现顺栋水泥制品厂与***是合作关系,故一审认定二者是合作关系,共同供货的事实有误。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认定上述事实,仅是认定***有权基***水泥制品厂确认的清单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判决驳回了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故盘州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对***水泥制品厂与***之间是否为合作关系,系其二者之间内部的关系,与盘州电信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一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三。盘州电信公司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供应了案涉电杆等货物,也无盘州电信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盘州电信公司一审时认可三位原审第三人承包了案涉的电杆架设更换工程,而***提供了三位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业务往来单,载明了施工使用电杆等货物的类型、数量及单价,且可与发货单互相印证,故在盘州电信公司无足够证据推翻上述业务往来单的情况下,该批业务往来单可以证实供货的事实及价款。据此,一审认定货款456500元并无不当。 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佑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