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原盘县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2MA6G2JHU9U。
经营者:***,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088484。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05。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电信大楼(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45747221E。
代表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8854Q。
代表人:**前。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楼****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27031L。
法定代表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昌达驾驶学校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1316K。
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桠堡上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
法定代表人:**,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栋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盘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电信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栋水泥制品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盘州电信公司、六盘水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栋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货款469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50元(469500元×6%×5年),以上合计610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5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被告六盘水电信公司在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遴选水泥电杆供应商时,原告***经营的盘县通明电杆厂参与了该项目的询价投标。2010年9月7日,盘县通明电杆厂注销后,原告***成为该电杆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2011年4月20日,被告六盘水电信公司作出《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报告》,将此时已注销的原盘县通明电杆厂指定为被告盘州电信公司的水泥电杆供应商,同时被告六盘水电信公司对水泥电杆等材料的采购价格进行了明确。2011年1月17日,原告顺栋水泥制品厂成立后,成为与原告***共同履行本案水泥电杆供应义务的主体。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二原告共同向为盘州电信公司架设和更换电杆的施工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交付了水泥电杆等材料,供货凭据有出库单、收料单、入库单、调拨单、电杆厂发货单以及原盘县通明电杆厂发料单等单据。第三人作为施工主体,对二原告供应的水泥电杆等材料的数量进行了核算和确认。盘州电信公司根据上述核算情况,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456500元未付。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盘州电信公司索要上述款项,盘州电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以原盘县通明电杆厂已注销,原告***已不能提供接收该笔货款的公账等理由进行推诿。2019年5月7日,顺栋水泥制品厂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该案虽被驳回了诉请,但认定了原告***原经营的盘县通明电杆厂,系盘州电信公司的水泥电杆等材料供应商以及盘州电信公司在盘州市境内的电杆架设项目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施工等案件事实。盘州电信公司以原盘县通明电杆厂注销后不能确定电杆供应厂家以及原告***已不能提供该厂公立账户来接受货款的理由,均不具有阻却二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的效力。至于二原告内部如何分配货款,属于二原告内部自行解决的事宜。
六盘水电信公司、盘州电信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力。六盘水电信公司在2011年公布招投标结果,但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经调查发现盘县通明电杆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了通明电杆厂在2010年9月7日已经注销的事实。二被告不可能与一个已经注销的企业形成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顺栋水泥制品厂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顺栋水泥制品厂起诉盘州电信公司要求支付本案中的货款,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顺栋水泥制品厂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请;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及其提供的凭证,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的销售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暂且不论主体适格问题及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单就诉讼时效而言,原告***最迟也应在2016年提起诉讼,但其在2020年才起诉至法院,本案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盘县通明电杆厂为原告***于2004年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原告顺栋水泥制品厂系***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20日,六盘水电信公司作出《关于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盘州电信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供应商确定为盘县通明电杆厂,单价分别为7米杆300元/根,8米杆330元/根,9米杆360元/根,水泥拉线盘30元/块。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盘州电信公司将其辖区范围内的水泥电杆架设和更换工程按地区分别承包给本案中的第三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第三人下属的项目部对使用的水泥电杆和相关水泥制品的数量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共计形成了12份确认清单。上述清单中,顺栋水泥制品厂作为一方**予以确认。根据清单中载明的数量,结合上述六盘水电信公司询价确定的单价计算,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对应的货款共计456500元。
2018年,原告***依据其持有的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货款,盘州电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我公司通过前期核查,就核查结果告知如下:一、根据市公司网络发展部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电杆询价结果》中合作单位为盘县通明电杆厂。二、根据工商查找信息及说明确认盘县通明电杆厂已于2010年9月7日注销。三、其中部分收据上无电杆厂名的抬头,无法说明是哪一家电杆厂的单据。四、经多次催促盘县通明电杆厂相关人员仍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变更依据。综合以上材料,无法确认使用电杆的提供厂家,该事宜无法认定。”。
2019年5月8日,顺栋水泥制品厂依据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起诉盘州电信公司,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469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以顺栋水泥制品厂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遂依据上述第三人确认的清单以及每份清单对应的发货单等凭证提起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盘县通明电杆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注销情况报表,《关于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的报告》,盘州电信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告知书》,顺栋水泥制品厂分别与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对水泥电杆和相关水泥制品数量进行确认的清单和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2019)黔022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在卷予以佐证。对于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凤分局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外,原告以六盘水电信公司系盘州电信公司的上级部门以及六盘水电信公司作出询价报告为由,要求六盘水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盘州电信公司、六盘水电信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水泥制品厂而言,其于2019年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货款,该案经审理后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中已论述其与盘州电信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即对***水泥制品厂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进行论述。由于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顺栋水泥制品厂在本案中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而言,本案虽然没有其与盘州电信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其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在六盘水电信公司于2011年作出的《关于2011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水泥电杆等材料询价工作的报告》中,将盘县通明电杆厂确定为盘州电信公司的水泥电杆等材料的供应商,***是盘县通明电杆厂的经营者。虽然在上述询价工作报告作出时盘县通明电杆厂已注销,但作为经营者的***,其持有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盘州电信公司辖区内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过程中使用水泥电杆等材料的数量清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在上述清单中,作为供货一方虽然都是以顺栋水泥制品厂的名义进行的确认,但根据***的**,顺栋水泥制品厂是与***共同履行供货义务。对此,顺栋水泥制品厂也予以认可,对于***依据上述确认清单主张权利,顺栋水泥制品厂也未提出异议,故***有权基于上述确认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主张权利。至于二原告之间的具体关系,二原告也**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确认的数量清单以及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中,虽然没有加盖盘州电信公司的印章,但根据盘州电信公司的**,其当时将辖区范围内的电杆架设和更换工程按地区分别承包给本案的第三人进行施工,而确认单中有现场施工单位即第三人下设项目部的**确认。庭审中,本院要求盘州电信公司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还是只包工不包料进行**,但其并未进行有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盘州电信公司的**,当时六盘水市辖区各县区架设和更换的水泥电杆,是由其上级公司即六盘水电信公司统一进行询价并确定供应商,盘州电信公司对当时确定***经营的盘县通明电杆厂为其供应商并无异议,其虽然辩解盘县通明电杆厂已注销,盘县通明电杆厂不可能向其供应电杆,***也并未向其供应。但在庭审中,鉴于当时盘州电信公司确实在辖区范围内架设和更换了水泥电杆,本院要求盘州电信公司对具体的供应商进行**,盘州电信公司并未进行有效**,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对于上述问题,盘州电信公司作为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工程的业主方,有义务**清楚,也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本院核实案件事实,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在2011至2014年期间,实际由***向盘州电信公司供应了水泥电杆等材料,用于盘州电信公司在其辖区范围内架设和更换水泥电杆。综上所述,即便双方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以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与盘州电信公司之间形成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盘州电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提供的现场施工单位确认的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使用的核算清单,结合六盘水市电信公司所作的询价报告中确定的计算单价,***供应的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的货款金额共计456500元,故原告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货款456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要求盘州电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盘州电信公司虽辩解***诉请的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主张的为货款,诉讼时效应从盘州电信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另外,***于2018年向盘州电信公司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即便从2018年起算诉讼时效,***于2020年提起诉讼,也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盘州电信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六盘水电信公司而言,其只是作为盘州电信公司的上级部门对辖区范围内使用的水泥电杆统一进行询价,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不属于***供应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的买受人,其与***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六盘水电信公司与盘州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本案第三人而言,其虽参与了电杆和水泥制品使用情况的核算,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电杆及相关水泥制品货款45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盘州市板桥镇顺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分公司负担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