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黔西南州宏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6544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宏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盘江路10号邮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黔西南州宏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宏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退还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宏仁公司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一台;宏仁公司按三倍价款返还原告22800元;2、判决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宏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宏仁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4月16日,***到兴义市宏仁公司开设的宏仁通电器店购买手机。通过与营业员协商达成协议,***以7600元的价款购买宏仁公司的苹果XSMAX64G正牌灰色手机一台(串码:357828092739204),***支付价款后宏仁公司当即交付手机,串号与约定相同。4月18日***因经营业务坐飞机到南京,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手机与其他人使用的同品牌手机存在差异,在业务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4日飞回兴义,直接到宏仁商店询问。营业员当时回答,手机绝对是符合要求的品牌新机,质量上不存在问题。***到相邻的同品牌商店询问,店主索要了咨询费500元后,通过在电脑上查询后告之***,手机是“官换机”(旧手机回收后翻新),不是厂家出厂的原型品牌新机***找到宏仁电器店交涉,告之咨询的结果,要求更换正牌新机或退货,双方争执不下,该店营业员报警。兴义市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建议店方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品牌机或者退货,宏仁公司坚持不予采纳未果。接着***向兴义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召集双方调解,宏仁公司同意更换手机,但不同意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调解未达成协议。因宏仁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1、***到上海来回的机票及差旅损失费元;2、多次找宏仁公司和到消费者协会等解决的误工费2400元(约8天时间,每天按3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物证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宏仁公司出售苹果XSMAX64G正牌灰色手机一台,出具的销售发票、业务登记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宏仁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苹果XSMAX64G正品手机,质量必须符合约定。宏仁公司实际交付给***的是“官换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出售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后的多次协商和解决中,给***造成的损失宏仁公司不同意赔偿而未果。宏仁公司以“官换机”冒充正牌品牌机销售,明显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由于宏达电器店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六盘水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规范、净化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所述不实,宏仁公司与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更不是***所诉称的该店系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开设;2、***诉称的苹果手机并不是在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购买,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没有收到过***支付的任何价款;3、因***购买手机时兴义没有苹果手机的售后服务,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公司的要求,出具业务单为其办理苹果手机售后手续以便于在六盘水市苹果手机售后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所诉不实,要求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被告宏仁公司辩称,宏仁公司在销售所有的品牌手机一律都是原厂正版手机,***所称支付500元手机咨询费请所谓的鉴定宏仁公司不认可,宏仁公司只认官方鉴定。2019年4月16日,******公司购买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一台,串码:357828092739204,价款为7600元,***手机价款当日已经支付完毕,后面***在包换期内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宏仁公司就将***购买的手机送到苹果指定的售后,更换新机后返还***,更换的手机型号不变,串码357326090993161,更换后的手机是苹果厂家正规渠道标准流程更换回来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宏仁通信商销售售凭证原件一份;第三组证据: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复印件二份;第四组证据:服务报告书打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手机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第六组证据:官换机与手机的区别打印件一份;第七组证据:官换机与正常零销新机的外观照片打印件一份;第八组证据:***兴义-南京的往返的登机牌复印件一份。 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宏仁通信商销售凭证原件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复印件二份、服务报告书打印件一份,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供的第四至第七组证据:手机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官换机与手机的区别打印件一份、官换机与正常零销新机的外观照片打印件一份,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宏仁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来源,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非案涉手机的客观物理状况;其次,以上证据并非官方或有权机构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公司销售行为与本案存在欺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兴义-南京的往返的登机牌复印件一份,没有其他证据证***公司存在欺诈等违约责任,导致其必须往返兴义、南京而产生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向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购买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一台(串码357828092739204),价款为7600元,******公司支付了价款7600元,宏仁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手机,出具了《宏仁通信商品销售凭证》。事后,******公司反映所使用的苹果手机有质量问题,要求宏仁公司更换手机,宏仁公司收回案涉手机,寄到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将该手机返还到苹果指定的售后并更换了新机,更换后的手机型号不变,串码357326090993161。***认为案涉手机系官换机,宏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其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宏仁公司系依法从事手机、通信器材、家用电器等的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 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更换后的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串码357326090993161)是否是厂家出厂原型品牌新机。本院对外委托组以无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2019年11月6日,本院将外委组的回复结果告知***,同日***将其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串码357326090993161)领回。 本院认为,宏仁公司系依法从事手机、通信器材、家用电器等的企业,******公司购买苹果XSMAX64G灰色手机一台,***支付价款7600元后,宏仁公司交付手机,***取得案涉手机所有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所举证据销售凭证、业务登记单、服务报告书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返还三倍价款228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请求赔偿购买商品费用的三倍赔偿及经济损失的条件必须是销售者出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取得更换后的新机,无相关鉴定部门确认系“官换机”,也无证据证实有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其返还三倍价款228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请求。 关于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宏仁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故对***要求中国电信六盘水分公司与宏仁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