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201民初481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其余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其余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光缆交接箱修理费20076.01元;2、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安居路口2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路旁原告的光缆交接箱,造成光缆交接箱严重损坏,后原告为维修、复原该光缆交接箱花费了人民币20078.01元。经查,***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凭证号为2032042062016001725。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