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88540。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474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与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黔0201民初1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股份、电信集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之间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债权债务,双方未解决在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委托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贵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审计可以证实,***在受委托期间差欠的上诉人的费用理应由其负责清偿。(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虽然确定双方之间为内部管理关系,但因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后应以委托合同关系进行处理,这一事实得到(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的确认。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二次被驳回起诉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案系因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与适用发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基于新的事由,由此产生的诉讼独立于之前的诉讼,已超出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范围,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上诉人电信股份、电信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资金1,087,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应得款项6,330,254.78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为六盘水市电信现代化发展公司(意见简称“电信公司”)员工,就其承包经营期间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纠纷,除本案外,双方此前就争议的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时经(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认为***与电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次诉讼时经(2012)黔六中民初字第4号及(2013)黔高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认为虽然诉讼的案由及标的进行了变更,但与第一次诉讼的当事人一致、基本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已有(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案与(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案件及(2013)黔高民终字第24号案件相比较有以下几点相同之处:一、本案与前两案当事人是同一当事人;二、本案与前两案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同,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事实基础上提起第三次诉讼;三、本案与前两案处理的法律关系相同。本案的争议仍然是电信股份、电信集团与***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民二终第87号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再次起诉及***提起的反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电信股份、电信集团的起诉。二、驳回***的反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电信公司的员工并任副经理,其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与原贵州电信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注:电信公司的继受人)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上诉人***内部承包电信公司部分业务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诉讼,该案经我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与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驳回了***和原贵州电信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起诉。之后***和原贵州电信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又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2)黔六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高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双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虽电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也是基于其内部承包该公司部分业务而产生,并非单独委托与其承包电信公司部分业务之外而发生的委托事项,双方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与电信公司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期间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作为基础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电信股份、电信集团(注:原贵州电信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继受人)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