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1174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AGD93T。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0512742M。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就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草坪款,双方一致同意以153350元结算,此款由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50000元,9月30日前给付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50000元,12月30日前给付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53350元,以此结清;二、若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泰兴市天育草坪有限公司可就15335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并传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24日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以及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
2、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不动产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苏M×××**五菱牌、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苏M×××**五菱牌小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己查封该车辆(2023年11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己被本院另案处置完备,本案分得执行款7913.19元,该款已支付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22年2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2022年3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对被执行人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3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俊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