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0512742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春,上海市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增荣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2035986128602,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事岱白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春,上海市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春,上海市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瑶,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春,上海市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141881198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野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萍,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增荣苗木专业合作社、**、李璐瑶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而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泰州市华通消防装备厂有限公司及薛亚明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资金的全部记录,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增荣苗木专业合作社、**、李璐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43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