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1367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李璐瑶,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春,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璐瑶、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李璐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3月5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并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李璐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李璐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腾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璐瑶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于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诸被告迟迟未履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返还及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诸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璐瑶、腾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方是一个专业放贷的团伙,本案涉嫌“套路贷”,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原告等人放贷都是由王梓及其一帮小兄弟出面放款,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出借款项,也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且还款没有区分借款人,而是将总账放在一起,被告按照王梓的指示将还款打到指定的人银行卡中,致使被告无法区分到底是归还的谁的款项,总共涉及到10个人,分别为王梓、卢荣亮、陈俊、封进军、***、马晓春、孙伟、焦友芳、王桂明、陈滇兵、鑫金建材,出借借款总额24743000元,已偿还22862810元,差额为1880190元。2、2000多万元的借款尽管钱还的差不多了,但是所有的借条都还在10个人手中,并未归还给被告,正常借贷还款后应当归还借条;3、本案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也是由王梓出借,王梓等人要债方式就是带一帮人,吃、住、睡在被告家里逼债,强迫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将财产抵押给***、焦友芳和王梓,他们直到拿到苗木抵押协议才离开,意图侵吞被告价值几千万元的苗木。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开始并不认识**,是通过王梓相识;出借案涉借款120万元前原告没有与诸被告有电话或者见面接触,是王梓与原告说**要借钱,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家,借条并非当着原告的面所写,是王梓将借条拿给原告后,原告打款120万元给被告;案涉借款利息也未与**、李璐瑶商谈过,只是按照之前借款的标准出借;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原、被告所述借款经过,本案存在疑似“套路贷”刑事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爱萍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许粉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