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778号 原告:***,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0512742M,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88393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价值1288393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3年)。2021年10月18日,***死亡。2021年2月18日,***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8393元),本息合计12883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公司20万股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协议中就退股、股权回收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于当日按被告指示,以票据方式交纳100万元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出具收费专用收据。其后,***发现被告并未如其所述进行上市挂牌成功,按协议之约定,***有权要求退股,被告返还100万元。岂料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退款,以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腾龙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回购原告的股权,被告已经偿还了6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新三板上市本来就是有风险的,***作为投资人应该懂得其中的风险,也就是说可能上市成功,也可能不成功,合同上约定的也很明白,如果不成功有两种处分方法,一是继续留在公司作为股东参加利息的收益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二是可以退股,退股是原价返还,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腾龙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甲方与推荐机构就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新三板挂牌正式签约,现已进入股改阶段。为完善甲方股权治理结构,提高职工参予公司管理的积极性,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鼓励职工认购公司原始股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股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汇入的认购款项后,向乙方开具认购股权的收据,待公司挂牌成功后凭收据到公司换发股权证书。乙方认购甲方股权2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5元,计100万元,公司配送40000股。若甲方挂牌不成功,乙方可选择继续作为甲方股东,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选择退股,由甲方按乙方原认购价格回购所持股份,配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同日,腾龙园林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股权购买,挂牌后凭此收据提取股权证。次日,***向腾龙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100万元。至今,腾龙园林公司未能新三板上市。因诉争纠纷,***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2021年8月18日***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遗嘱载明:1、我名下登记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是我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一人继承。2、除上述房产外,其他所有属于我的财产【包括存于我妻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43×××0*)、存于我妻子***名下的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账号:52×××12)的两本存折中属于我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公民身份号码:)一人继承,但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10月18日,***死亡。2022年2月18日,***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21年4月12日偿还2万元、2021年8月4日偿还1万元、8月17日偿还1万元、9月26日偿还1万元、2022年5月24日偿还1万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认购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被告腾龙园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股权认购协议书》对股权回购时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偿还的6万元系利息及自2015年5月19日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告江苏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4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