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630号
原告: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前闵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9475119C。
法定代表人:毛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0662862C。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东路藻江河桥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1074381N。
法定代表人:茅洪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润建材)诉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圩塘建筑)、第三人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润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圩塘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第三人江宏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润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浆款及筒仓费331909.03元及违约金(其中242734.1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3948.1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5226.76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砂浆,用于东海路北、华山北路东4#5#及地下室项目、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3#4#车间项目以及长宏公寓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三个项目第三人累计供应被告砂浆及筒仓使用费共计531909.03元,被告累计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31909.03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签订了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原告经营管理江宏建材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被告虽认为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砂浆款应支付第三人。又因第三人与原告有纠纷,拒绝向原告提供公章等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只能以企润建材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圩塘建筑、第三人江宏建材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货款结算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退一步讲,若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就如原告所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砂浆款项已经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563号案件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015号案件中作出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也无权就相同事实再次提出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第三人江宏建材与被告圩塘建筑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圩塘建筑向第三人江宏建材购买砂浆,用于东海路北华山北路东4#5#及地下室项目、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3#4#车间项目以及长宏公寓项目的工程建设,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次月的10日(或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70%及储料罐使用费,余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延期支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江宏建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31日原告企润建材与第三人江宏建材签订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三人江宏建材委托原告企润建材经营管理,期限为9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第三人江宏建材原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江宏建材所有,原告企润建材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企润建材承担。2015年12月24日,企润建材与江宏建材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后企润建材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1015号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原告企润建材因与圩塘建筑之间就砂浆款及筒仓费的结欠有争议,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浆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发票等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应遵循被告与第三人至今的买卖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货款的70%应在供货次月付清,余款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2015年12月之后已经停止供货,虽三方之间在此之后有诉讼纠纷,原告企润公司称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将本案涉及的款项作为抵消的请求,但又称其未在诉讼中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结合原告企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独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被告进行主张。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3139.5元,由原告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