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9475119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前闵组。
法定代表人:毛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0662862C,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春江镇圩塘。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1074381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东路藻江河桥南2号。
法定代表人:茅洪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企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圩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圩塘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江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企润建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圩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企润建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了案涉款项。1.企润建材公司、圩塘建筑公司及江宏建材公司曾签订《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1《砼生产补充协议》、附件2《担保协议》,约定圩塘建筑公司、江宏建材公司的混凝土设备及砂浆资产委托给企润建材公司经营管理。前述合同中亦约定合同前三年企润建材公司可以用销售给圩塘建筑公司的材料款抵扣资产使用费。2015年11月6日江宏建材公司、圩塘建筑公司与企润建材公司三方对截止2015年9月25日前圩塘建筑公司欠企润建材公司的案涉砂浆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2.上述三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江宏建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新商初字第1563号,圩塘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圩塘建筑公司与企润建材公司在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砼生产补充协议》中享有的资产使用费权利,一并转让给江宏建材公司所有,由江宏建材公司一并向企润建材公司主张。在该案一审中,双方仅对圩塘建筑公司欠企润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790万元达成一致,未对圩塘建筑公司欠企润建材公司的砂浆款进行处理。企润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上诉,即(2018)苏04民终1015号案件(以下简称1015号案件),明确要求将圩塘建筑公司欠企润建材公司的回弹费及砂浆款抵扣资产使用费。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至于泵车款项、回弹费用等,系三方对账时存在争议部分,企润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江宏建材公司或圩塘建筑公司负担,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自2015年11月6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企润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上诉时主张抵销,该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判决,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9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企润建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砂浆款并未在(2016)苏0411民初669号案件(以下简称669号案件)中处理。1.669号案件中,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均系企润建材公司要求圩塘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而非砂浆款。2.669号案件中企润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本案的结算清单均不同;混凝土结算清单注明的是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计量单位是立方;而砂浆结算清单注明的是各种强度的砂浆,计量单位是吨。3.669号案件中提供2015年11月6日的资金结算单系为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圩塘建筑公司欠企润建材公司混凝土款6343577.53元,与该案中混凝土结算清单相印证。该案中并未主张砂浆款。4.669号案件中,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31182.84立方均无异议,仅对单价有异议。该总方量不包含以吨为结算单位的砂浆。三、圩塘建筑公司、江宏建材公司一审时仅提供江宏建材公司开具的40万元发票并认为砂浆款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向企润建材公司付款的证据,无法证明砂浆款已付清。
圩塘建筑公司辩称,企润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前企润建材公司从未向圩塘建筑公司提出货款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宏建材公司辩称,企润建材公司与江宏建材公司间的货款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在101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双方间经济往来全部了结。企润建材公司无权就已经判决的事项再次要求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圩塘建筑公司支付砂浆款及筒仓费331909.03元及违约金(其中242734.1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3948.15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5226.76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圩塘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宏建材公司与圩塘建筑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圩塘建筑公司向江宏建材购买砂浆,用于东海路北华山北路东4#5#及地下室项目、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3#4#车间项目以及长宏公寓项目的工程建设,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次月的10日(或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70%及储料罐使用费,余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延期支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江宏建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31日企润建材公司与江宏建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江宏建材公司委托企润建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9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江宏建材公司原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江宏建材公司所有,企润建材公司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企润建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4日,企润建材公司与江宏建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后企润建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苏04民终1015号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企润建材公司因与圩塘建筑公司之间就砂浆款及筒仓费的结欠有争议,遂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企润建材公司提供的砂浆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圩塘建筑公司提供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发票等及三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圩塘建筑公司与江宏建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企润建材公司依据其与江宏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向圩塘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应遵循圩塘建筑公司与江宏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货款的70%应在供货次月付清,余款停止供货之日起或储料罐退场后的三个月内全部结清。2015年12月之后已经停止供货,虽三方之间在此之后有诉讼纠纷,企润建材公司称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将本案涉及的款项作为抵销的请求,但又称其未在诉讼中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结合企润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企润建材公司单独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圩塘建筑公司进行主张。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企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企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企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3139.5元,由企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企润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砂浆款是否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东海路北、华山北路东4#5#及地下室工程和常州五王电机有限公司3#4#车间项目相关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每月25日对账及砂浆款支付期间。企润建材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后停止前述工程砂浆的供货。关于长宏公寓的砂浆款,双方亦于2015年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后,双方间发生多起诉讼,包括主张与案涉工程相关混凝土款项等。但企润建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圩塘建筑公司单独积极主张过本案所涉砂浆款。故企润建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然超出诉讼时效,圩塘建筑公司提出不履行抗辩,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企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企润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