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8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新海,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冯正亭,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者,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冯正富,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汪显贵,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申请执行人:章杰,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1783-9。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瀚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塘路以南、倪冲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5634015-8。
法定代表人:刘文德,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王新海、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立建设公司)、安徽瀚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新海、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以安徽宏立建设公司、安徽瀚德机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额2625683.86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341802800009GB00047W00000000)进行了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在3500000元额度范围内冻结了安徽宏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账户为34×××71的银行存款(冻结时实际余额86802.11元),并于2018年5月15日扣划了上述账户存款86802.11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安徽宏立建设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本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安徽瀚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新海、冯正亭、冯正富、汪显贵、章杰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已依法向安徽宏立公司、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名下财产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因无法确定安徽瀚德机电公司的给付数额,因此,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因确定义务不明缺乏执行条件。该案自立案执行之日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执行到部分款项。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安徽宏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安徽宏立公司、安徽瀚德机电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同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其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