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802执7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张建军、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代偿款10679278.19元及利息(990万元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579150元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200128.19元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承担本案受理费6万元、执行费78757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余额太少而未予扣划,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且抵押物(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0563000120140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械设备)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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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谢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