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力卫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6744号
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与泓越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6862173N。
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池,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66217839F。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建力卫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6439296Y。
法定代表人:朱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爱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希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立公司)、安徽建力卫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力公司)、张建军、王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池、被告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燕、被告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王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立公司归还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30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担保费用12万元、律师费3万元;建力公司、张建军、王爱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宏立公司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5.987%。宏立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向农商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定应付担保费12万元。建力公司、张建军、王爱君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宏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代偿500万元,同年10月1日代偿300万元。
宏立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请无异议。
建力公司辩称,担保合同约定的建力公司保证期限已经超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力公司的诉请。
张建军、王爱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律师代理协议及票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宏立公司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额度800万元,期限12个月,有效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每次提款借款期限系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87%。
原告与宏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上述1年期800万元借款向农商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标准为每年按担保总额的1.5%收取,金额12万元,在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日内收取。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宏立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原告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
建力公司及张建军、王爱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宏立公司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2年。
当日,农商银行营业部向宏立公司交付借款800万元。宏立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
借款到期后,宏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代偿500万元,同年10月1日代偿300万元,合计800万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营业部、宏立公司、希达公司、建力公司、张建军、王爱君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宏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希达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向农商银行营业部代偿借款800万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请求宏立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所指银行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此标准上浮40%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费的收费标准、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该项费用按照借款年限一次性收取,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继续收取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建力公司、张建军、王爱君为宏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建力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借款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并不存在瑕疵,12个月为概约期限,同时明确具体起止日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并不矛盾。况且,该期限是指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而单笔借款的期限为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即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二、原告要求建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建力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系原告为宏立公司代偿借款所形成的追偿权,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宏立公司即负有履行归还代偿款之义务,此时距离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18年11月14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建力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30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二、被告安徽建力卫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王爱君对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20元,由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920元,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力卫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王爱君负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