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67号 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路2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弢,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塘路以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诉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德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弢、被告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宏立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7462.12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瀚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以欠付进度款4695084.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宏立公司对其承建的瀚德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宏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给付金额为8353609.63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德公司将位于宣城市玉环工业园该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宏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490万元等。宏立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土建部分***公司施工,钢结构部分***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38.1的约定,分包给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钢构公司)施工。截至2011年,宏立公司完成1#厂房、2#厂房及检验车间基础混凝土浇筑。依据合同约定,瀚德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462542.10元,但其仅支付52万元,尚欠942542.10元,宏立公司为此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二初字第00086号(以下简称86号)民事判决,判令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计1242542.10元(其中停工损失30万元)。其后,瀚德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2012年12月27日,瀚德公司被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止2020年3月25日,宏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1580004.22元,扣除前述86号案件确定的工程款942542.10元,瀚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0637462.12元(11580004.22元-942542.10元)。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瀚德公司辩称,1.宏立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瀚德公司系受欺骗与宏立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一,合同签订后,其方才知***公司没有员工和土建施工团队,而是将土建施工工程非法转卖、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并非宏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其二,宏立公司未安排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亦未派驻承包方项目经理,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其三,宏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施工过程中,2011年5月21日,施工人员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故意停工造成工期延误;2011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将2#厂房基础桩梁工程完工验收后,土建施工人员退场,***公司另找施工单位施工,实质解除案涉合同。但因宏立公司施工管理混乱,无力处理矛盾,农民工不愿退场,工程款亦无法核算,后续施工单位无法接手,瀚德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作出让步,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停工费损失,宏立公司应保证1#车间完工,2#车间基础桩梁工程完工,在验收核算后承包方退场。宏立公司缺乏对农民工管理能力,仍然继续停工,仅对案涉1#、2#厂房进行了施工,检验车间未施工。其四,施工材料不符合约定,其使用施工材料未经瀚德公司确认。2.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故双方未进行结算。瀚德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应付进度款为160余万元,已付72万元,关于余欠90余万元,双方协商在其向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但因宏立公司施工中途出现问题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到位,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在***公司,故瀚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3.上述86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系缺席审理,但在瀚德公司与***案件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手机一直保持畅通,不存在无法送达。其未收到该案开庭通知,对开庭公告亦不知晓,且***说该案与瀚德公司无关。宏立公司举报瀚德公司虚假注册,导致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使其遭受磨难。4.关***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在施工期间,其代缴电费28736元,该笔款项应***公司承担。6.宏立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5000万元,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用金**量。其要求双方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宏立公司曾为主张案涉工程款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四初字第00081号】,后于2015年9月1日撤回起诉,宏立公司于本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宏立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及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施工等内容;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2月18日,宏立公司与宏立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4.《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其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1580004.22元;5.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942542.10元。瀚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其对86号案提出上诉的《上诉书》、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上诉但被法院拒收被退回;3.《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公司欺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既无管理人员亦无施工资质及农民工施工混乱等,宏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公司签订合同后,未组织施工团队参与施工,未进行管理,案涉工程工期违约、质量存在问题;5.《施工进度计划》1份,拟证***公司未按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现仅有二幢生产车间的烂尾工程;6.《备忘录》1份,拟证***公司存在违约,协商宏立公司退出工程,案涉工程至此已解除合同;7.《申请付款报告》《停工费支付说明》各1份,拟证***公司应退出工程,合同已解除;8.《开发区在建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包保责任一览表》1份,拟证***公司使用欺诈手段,指使农民工以讨要工资名义到政府闹事;9.《工程决算书》、顺丰速运邮寄单各1份,拟证***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结算书邮寄给瀚德公司,欲行贿10万元要求瀚德公司签字确认,该结算书计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检验车间,宏立公司不诚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宏立公司申请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一份《***德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1、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盛建审字[2020]G006号)。宏立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瀚德公司质证认为,①两幢厂房的鉴定价远高于执行案件在建工程评估拍卖价,且1#、2#车间面积相差不大,但1#车间鉴定造价高于2#车间造价一倍多,鉴定价格明显偏高;②1#车间未完工,宏立公司存在违约;③宏立公司未经瀚德公司同意擅自对2#厂房进行施工;④施工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宏立公司以次充好,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⑤案涉厂房业已拍卖,拍卖款已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故其亦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双方所举证据1均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宏立公司提举的证据2、3、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瀚德公司所举证据2符合“三性”,对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6、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宏立公司未签章确认,且其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证据9,结算书(***公司提举证据4)和快递单,符合证据“三性”,对瀚德公司签收结算书但未予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瀚德公司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上述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发包人瀚德公司与承包人宏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德公司将位于宣城市玉环工业园的该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和钢构部分发包给宏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249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合同价格按《2000年安徽省综合定额》及《2003年补充定额》,装饰工程按《1999年安徽省装饰定额》执行,综合费率按12%计费,材料价按宣城工程造价2010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三个月的综合平均价进行结算等内容。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发包人需要变更的,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定(订)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基础桩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10%工程款,屋面瓦盖好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30%工程款,单体每幢厂房工程完工后叁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自单体每幢厂房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二年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内容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违约”其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竣工日期可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承包人的实际停工损失,每日的机械租赁费及全体工人的工资及材料库存费(按每天贰仟元支付);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每千分之三支付。”专用条款“38、分包工程”约定:“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钢构部分;分包施工单位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6日,宏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瀚德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土建、装饰、道路部分由***施工。2011年2月18日,宏立公司与宏立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钢构公司对案涉厂房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宏立公司与瀚德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备忘录》,载明:“关于***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复工之事,2010年10月24日签订《***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6日正式开工。发包方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了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1#厂房基础桩梁混凝土全部浇完毕,5月20日1#厂房所有钢梁、钢柱安装完毕。2011年4月10日,2#厂房所有钢梁、钢柱制作完成。4月24日基础桩梁混凝土全部销售完毕,但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给承包方厂房总价款10%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自2011年5月21日起停止施工,为了工程正常有序施工经双方协商,发包人于2011年6月3日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0元,承包方在工程款到账之日复工,并将2#厂房基础桩梁量工程完工验收后,土建部分经发包方认可后可以移交给发包方,经审计验收后,发包方支付土建工程款后由发包方另派土建施工队进场施工。”2011年11月3日,宏立公司***公司出具《申请付款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20年11月22日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施。根据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基础桩混凝土浇筑完毕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单体每幢厂房宗造价的10%工程款’。该工程1#厂房、2#厂房、基础桩混凝土分别于2011年4月2日、10月14日全部浇筑完毕,按合同付款要求应支付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10%即1#厂房¥7433555.00元、2#厂房¥7191866.00元。至今我公司仅收到合同定金200000.00元和工程款5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42542.10元。请贵公司接函后进款支付为感!”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以上尚欠工程款¥942542.10元属实,经双方协商,我公司按2分利息计算,贷款到位支付”并签署姓名,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停工费支付说明,瀚德公司支付2011年5月21日起的停工费300000元。瀚德公司除支付上述720000元外,未再付款,案涉工程复工未果,宏立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停工至今。2012年1月16日,宏立公司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诉请主张上述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费合计1242542.10元。该院审理后作出86号民事判决,判令瀚德公 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计1242542.10元(其中停工损失300000元)。该案判决后,瀚德公司递交上诉状称,其于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假出资被某机关羁押未能参加诉讼等。2013年3月20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向其出具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瀚德公司没有提交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证明材料。2014年11月13日,宏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四初字第00081号】***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于2015年9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8月3日,本院依据案外人***、***、***、***、**申请,作出(2019)皖18破5号民事裁定受理宏立公司破产清算案。其后,宏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宏立公司愿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德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1、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盛建审字[2020]G006号)认为,受鉴工程造价为4570313.61元,其中1#车间3101212.57元,2#车间1469101.04元;系依据现场踏勘测量数据;其针对瀚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内容为:此鉴定结果是依据受鉴工程现状进行鉴定,因屋面彩钢板已拆除重建无法确定原屋面做法,根据受鉴工程现使用单位描述彩钢板仅一跨未施工,按描述50㎜ 厚夹芯板考虑;材料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材料质量和工程质量等不在其鉴定范围内。双方均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宏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500元。诉讼中,瀚德公司表示就其有***公司赔偿500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再查明:案外人***、***、***、***、**因与宏立公司、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四初字第00085号,以下简称85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立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530200.62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瀚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认定:***等五人实际共同出资并组织人员对1#、2#生产车间及检修车间工程展开施工。其中瀚德公司的1#生产车间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2日、4月2日通过施工、勘察、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的验收;2#生产车间的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10月14日通过验收。已完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725838.1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35683.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在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就***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瀚德公司因未履行86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宏立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皖1802执147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对案涉厂房、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评估,以2019年10月23日为价值时点的1#车间评估价为重置成本为265.47元(重置单价1220.5元/㎡×面积10140.6㎡×工程形象进度55%×成新率38%);2#车间评估价为重置成本为148.94元(重置单价1220.5元/㎡×面积10272㎡×工程形象进度35%×成新率34%),检验车间评价为40.7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瀚宏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瀚德公司的上述拍卖价款102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先后作出(2020)皖18民初67号、(2020)皖1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拍卖款。2020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9)皖1802执1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一、位于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塘路以南、**路以东宣国用(2011)第3727号-3728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项上在建工程归买受人安徽泰乐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项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安徽泰乐玛科技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安徽泰乐玛科技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买受人拆除了案涉厂房。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德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宏立公司施工等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瀚德公司以宏立公司未自行施工等为由,抗辩宏立公司存在欺诈故而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途停工,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已实际于2011年11月终止履行,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亦未进行结算,宏立公司于本案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瀚德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关键在于工程价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 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宏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为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分别分包给***与宏立钢构公司施工。首先,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业已生效的85号民事判决认定土建部分工程款为4725838.12元,本院予以确认。瀚德公司抗辩认为检验车间未实际施工,与该生效判决相悖,且与拍卖评估价款中含检验车间工程款的事实不相一致,故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钢构部分工程款为4570313.61元,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鉴定系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施工图等资料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和现场测量等为依据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以此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瀚德公司认为该鉴定价过高,与案涉厂房执行评估拍卖价款存在差异,但执行评估拍卖系考虑价值时点的成新率进行估价,不同于本案工程造价以合同约定价格鉴定造价,两者鉴定的价格计算依据和价值时点等均不相同,瀚德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瀚德公司认为案涉2#厂房施工未经其同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幢厂房均属施工范围相悖,依法不予采纳。最后,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296151.73元(土建部分4725838.12元+钢结构部分4570313.61元),扣除宏立公司在86号案件主张的进度款942542.10***德公司已付720000元工程款,瀚德公司尚欠工程款7633609.63元。瀚德公司辩称其为宏立公司垫付电费28736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瀚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瀚德公司以宏立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造成其不能贷款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辩称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案涉备忘录、停工支付说明等反映瀚德公司欠付工程款,其此节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瀚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一,案涉合同约定“基础桩混凝土浇筑完毕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10%工程款,屋面瓦盖好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单体每幢厂房总造价的30%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确认“1#厂房、2#厂房、基础桩混凝土分别于2011年4月2日、10月14日全部浇筑完毕”,应付工程进度款为942542.10元,瀚德公司承诺对该942542.10元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计算标准亦低于双方约定的“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每千分之三支付”,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942542.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二,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0%的条件为厂房屋面***完成,宏立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该施工进度。从2011年11月3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上看,其主张的付款进度为10%而非30%工程款,且宏立公司自称2011年10月20日停止施工,其未能举证证明屋面瓦实际盖好,故对其主***公司应付30%工程进度款的逾期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其余工程款6691067.53元(7633609.63元-942542.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付款情况看,瀚德公司未能于2011年11月3日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付款,此后亦未有付款及施工,瀚德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及宏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3.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宏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瀚德公司有***公司违约的意见,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宏立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如如下: 一、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33609.63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942542.1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余款6691067.53元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位于宣城市玉环工业园厂区在建工程拍卖款在工程款7633609.63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9362元,由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9362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