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215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希达公司)、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被告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在(2017)皖1802执760号案件中对宏立公司对宣城日丰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日丰公司)享有优先权的338万元工程款的执行;2.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人宏立公司对日丰公司所享有的优先权的338万元工程款归林世江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其3#4#5#厂房、道路及后续附属工程。2012年2月10日,宏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土建、钢结构及道路工程均由原告施工。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并交付日丰公司。2013年10月19日工程决算,总价款823万元。截止2014年1月2日,日丰公司尚欠338万元。2014年1月20日,宏立公司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该院作出(2014)宣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日丰公司支付宏立公司工程款338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宏立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负责管理,并垫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担税赋,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创设者,宏立公司诉日丰公司的律师费用也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也为该工程款的维护者。因此,该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属于特定物而非一般种类物,名义施工人宏立公司并未付出任何劳动,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
希达公司辩称,对宏立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所述相关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确认。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特定权或优先权,请求驳回其诉请。
宏立公司辩称,***与宏立公司是挂靠关系,全部工程均由***自己负责,宏立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概不参与,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决算单、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发货清单、转账凭证、收条、收据、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紧急情况汇报,证明其垫资负担所有成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工程收益。3.宏立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让渡给原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4.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1号判决书,证明日丰公司欠宏立公司工程款338万元,宏立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5.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执7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皖1802执异8号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执行异议程序。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发货清单、转账凭证、收条、收据,包含有和森钢管、万宇轴承、恒泰轴承、铭装塑业、华尔轴承、瑞泰轴承等其它与案涉工程无关联项目的支出费用,不予认定。结算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并没有工程款让渡的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明日丰公司欠宏立公司工程款338万元,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3#、4#、5#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钢构,合同价款232.29万元(注:仅3#、4#厂房的基础和钢构部分,不包括5#厂房报价)。2012年2月10日,宏立公司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2年3月16日,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承建1#、2#轻钢厂房的土建及钢构施工,工程价款2290280元。2012年4月10日,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合同,承建1#-4#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及3#、4#厂房门窗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价491399.86元(实际结算467351元)。
此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日丰公司1#-4#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9日,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订立工程决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823万元,已支付455万元,余欠368万元。日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各付款15万元,余款338万元未支付。
2014年1月8日,宏立公司与***签订结算说明,确认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及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尚欠日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该院从日丰公司资产拍卖款项中提存宏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338万元。
2017年8月11日,在执行(2017)皖1802执760号希达公司与宏立公司追偿权一案时,本院提取(扣留)宏立公司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款11435720.77元。
2017年11月6日,***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立公司对日丰公司所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338万元归其所有。该院认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起诉。
后***就(2017)皖1802执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提取该款清偿宏立公司债务不妥,以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裁定该款归其所有。本院认为***的请求涉及案件款归属的实体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作出(2018)皖1802执异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宏立公司与日丰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立公司将承接的日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交由***施工,***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对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但宏立公司的对外承包与内部发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工程款请求权而言,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日丰公司对宏立公司承担责任,宏立公司对***承担责任,因此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一般情况下,***首先应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向宏立公司主张权利,在宏立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而日丰公司又尚欠工程款时,***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越过宏立公司要求日丰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此处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指发包人为承包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改变工程款所有权仍然归属承包人的前提。原告争夺工程款所有权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该主张既缺乏双方事先约定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则,宏立公司对日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得以实现,该款项在事实上已转化成为宏立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债权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为宣城日丰轴承机械有限公司1#-4#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