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执异3号
异议人: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城君山大道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162070378J。
法定代表人:周小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院在2021年4月28日发出的(2021)赣0821执6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提取的工程款系吉安福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圆食品)厂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二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请求暂停该工程款的提取。
异议人称,一、提取的被执行人***在二建公司工程款902767.54元为福圆食品厂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该项目总工程款14344244.23元,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2208071元,尚欠工程尾款2136173.23元未付,该项目还存在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税金及管理费等未支付。二、***承包了二建公司接的该项目工程,***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二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该应收账款并非***个人的纯个人收入,应由其公司先支付民工工资、建材货款、支付税金及其他费用后有结余的纯收入才能作为***的个人财产,其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此项目还未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暂停该工程款的提取,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赣0821财保2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扣留***在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00万元。我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赣0821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现场送达给二建公司。2020年12月29日我院作出(2020)赣08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赔偿损失834494.54元,因***与***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8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以***拒不履行为由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8日我院作出(2021)赣0821执6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02767.54元至本院账户,其余扣留款项予以解除扣留。2021年5月10日,二建公司以该工程款并非***个人纯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暂停提取该款,待该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建材货款、支付税金等费用后再进行提取。
另查明:二建公司与福圆食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圆食品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84244.23元。2020年2月27日我院拍卖福圆食品厂房土地后,二建公司共收取标的款7348071.7元,分别于2020年3月12收取标的款4700000元,2020年11月25收取标的款2251014元,2021年2月4日收取标的款397057.7元,上述款项均由二建公司委托***办理,由本院汇入二建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福圆食品厂房建设项目的承包者、实际施工人,二建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故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的个人财产,我院提取***暂存于二建公司的工程款902767.54元并无不当。异议人在与福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收取工程款12208071元,其中2020年度从我院直接领取的工程款就达7348071.7元,异议人与***虽未进行清算,但并不影响我院提取工程款902767.54元后,二建公司将其余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建材货款、税金等。同时,二建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欠民工工资、建材货款等未予支付的事实。综上,异议人二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晓斌
审判员 胡海燕
审判员 曾 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