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34号
原告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45238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通惠北路16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夫,身份证号码330121196306111813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2181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浦村(泗化村)。
法定代表人鲍来友。
被告***。
被告钟红琴。
原告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诉被告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钟红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富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美佳公司为获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融资,由百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富公司为美佳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向美佳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21日,美佳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为美佳公司承兑银行汇票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美佳公司以其所有的面值为5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0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为保障百富公司的权利,2012年4月20日,百富公司与***、钟红琴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钟红琴为百富公司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设定反担保抵押,***、钟红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已为中信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百富公司提供余值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根据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百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合同约定事先由百富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等),双方并就反担保事项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
***、钟红琴于2012年7月向百富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百富公司为美佳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向百富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百富公司为实现该等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9月21日,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美佳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承兑金额,百富公司于同日代偿了5000000元。百富公司代偿后,美佳公司未偿还代偿款。故起诉,要求:1、美佳公司支付百富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美佳公司、***、钟红琴赔偿百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公证费35580元;3、确认百富公司对***、钟红琴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城名苑3幢2单元601室住宅【杭房权证萧字第0061949)、【杭房权证萧字第00061949-1】和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1101室写字楼【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大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3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余额优先受偿;4、***、钟红琴对美佳公司的前述第1、2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美佳公司、***、钟红琴未作答辩。
原告百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百富公司为美佳公司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美佳公司获得中信银行萧山支行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的事实。
3、《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单位定期存单各1份。欲证明美佳公司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4、公证书2份、他项权证2份。欲证明***、钟红琴以其共同共有的两处房产的余值为百富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
5、担保承诺函1份。欲证明***、钟红琴承诺就百富公司为美佳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最高额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6、证明、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各1份。欲证明百富公司代美佳公司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偿还5000000元款项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1份。欲证明百富公司垫付相关公证费用的事实。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百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美佳公司、***、钟红琴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2012)信银杭萧最保字第0036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富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向美佳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的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美佳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2012)信银杭萧银兑字第00368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为美佳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美佳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方式为质押(其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和最高额保证(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美佳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1份。为对应的主合同【(2012)信银杭萧银兑字第00368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5000000元本金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权利凭证名称:户名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金额5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向美佳公司开具出票人美佳公司,收款人杭州欧林格控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21日,出票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
2012年4月20日,百富公司与***、钟红琴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约定由***、钟红琴以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1101室,建筑面积160.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2979的写字楼,以该房产的余值1500000元为百富公司提供余值反担保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城名苑3幢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226.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住宅,以该房产的余值2500000元为百富公司提供余值反担保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百富公司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百富公司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依本合同约定应由***、钟红琴支付的费用,事先由百富公司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抵押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日,双方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办理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物余值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4325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4326号。百富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5580元。
2012年7月,***、钟红琴向百富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鉴于百富公司为美佳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故本担保人愿意为百富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本担保函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百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2年9月21日,因美佳公司无力履行到期债务。百富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偿还了合同项下债务5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百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百富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
本院认为:百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美佳公司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百富公司与***、钟红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钟红琴向百富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百富公司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美佳公司代偿了债务后,即取得向美佳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美佳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百富公司与***、钟红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百富公司有权要求***、钟红琴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大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2011年3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01092号】的债权的余额在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钟红琴自愿为百富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对美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提供反担保,应当对美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钟红琴在担保承诺函中,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佳公司、***、钟红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钟红琴赔偿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6000元,公证费35580元,合计201580元;
三、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钟红琴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城名苑3幢2单元601室住宅【杭房权证萧字第0061949)、【杭房柜台证萧字第00061949-1】和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路1号泰富广场1幢1101室写字楼【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29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大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3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余额在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钟红琴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百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1元,由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钟红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未按本院通知期限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董 璟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