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2979号之二
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四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47U。
法定代表人:王元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
人民陪审员 袁 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汪小勇
书 记 员 刘梦娜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