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为葛洲坝公司支付中兴混凝土公司货款2027824.83元(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兴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对付款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又认定葛洲坝公司构成违约,逻辑存在混乱。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完后一年内分批付清”但在交易过程中,中兴混凝土公司实际向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持续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8月2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无法结算确认余款数额,更无法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葛洲坝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中兴混凝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葛洲坝公司主张余款,也未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判决错误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基于葛洲坝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葛洲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并参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实属不当,应予改判。
中兴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应当支付余款,葛洲坝公司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未支付余款,有违诚信原则;2018年6月20日双方之间并不是对账,而是之前对账的汇总;一审判决以起诉之日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未损害葛洲坝公司利益。
中兴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洲坝公司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027824.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473.24元,计2056298.07元并要求葛洲坝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承担逾期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洲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混凝土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施工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境内的“荆山安置房二期工程楼号:4#、6#、7#、8#、9#、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中兴混凝土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由乙方先垫资两万立方,垫完后,二十日内由甲方支付两万立方30%的砼款;此后开始每月25日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并以此类推;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完后一年内平均分批付清。(甲方预计封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如预计封顶时间与实际封顶时间不一致的,以预计封顶时间为准)。”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中兴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32757824.83元,葛洲坝公司截至到2018年6月20日付款30730000元,尚欠货款2027824.83元。葛洲坝公司所施工的荆山安置房二期4#、6#、7#、8#、9#楼工程于2017年4月前主体结构就己经验收完,中兴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各分部已于2016年5月23日全部完成验收。后,中兴混凝土公司继续供货,并于2017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混凝土公司应葛洲坝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葛洲坝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中兴混凝土公司、葛洲坝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完后一年内分批付清,虽然案涉主体工程各分部已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验收,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中兴混凝土公司一直在供货至2017年8月2日,并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最终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履行。该合同条款应视为对余款付款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双方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结算,结算后中兴混凝土公司可以要求葛洲坝公司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中兴混凝土公司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7824.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兴混凝土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兴混凝土公司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27824.83元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至2017年8月2日,在此过程中,双方供货付款互有往来,可视为以行为变更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对账汇总结算后,葛洲坝公司对其所欠混凝土款金额已然明确,其上诉主张中兴混凝土公司未向其主张案涉款项,但欠款并非借款,双方对账完成后葛洲坝公司就应承担给付义务。中兴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应视为向其主张权利,而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葛洲坝公司并未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葛洲坝公司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汪智
审判员 肖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