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3074号之二
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1-1)。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307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600000元范围内采取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邓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语嫣
附适用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