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03号

申请人:***,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人:**,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小敏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价值在218064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8064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