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0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小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对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8064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8064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