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0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小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对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8064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8064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