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03号之一

原告:***,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515T。

法定代表人:汤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小敏,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杨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申请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