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03号之一
原告:***,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王兴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515T。
法定代表人:汤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小敏,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杨小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申请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