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2979号之一
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491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四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4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9.5元,由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尚昌明
人民陪审员袁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