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2991号
原告: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三十九号三楼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74523649H。
法定代表人:黄德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一环路二段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070057。
法定代表人:伍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洁,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杨柳店南路9号附1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中,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02650T。
法定代表人:兰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新,男,汉族,1949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心田青园)与被告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俊宏景观)、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建筑)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田青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被告俊宏景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全中、第三人宏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全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田青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俊宏景观向心田青园支付剩余工程款364312.09元,并判令俊宏景观向心田青园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64312.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为100947.85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两公司系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宏泰建筑系联合体的牵头人,约定俊宏景观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工作。联合体协议签订后,宏泰建筑、俊宏景观作为联合体中中标了“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并于2013年4月10日,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签订《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施工合同》。2014年6月24日,俊宏景观与心田青园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绿化部分由心田青园负责施工具体事宜,工程造价为387359.45元。同日,该工程绿化部分竣工,并应建设单位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俊宏景观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8月20日评定为合格。2016年5月11日,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4024817.89万元。目前发包方已经向俊宏景观同意代收款的宏泰建筑支付完毕了工程结算价款,但俊宏景观未向心田青园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心田青园与俊宏景观实际为违法分包关系,合同无效,心田青园系实际施工人,俊宏景观应当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俊宏景观答辩称,根据和心田青园签订的协议约定,其中第二页约定鉴于项目实际情况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心田青园方负责,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将权利交由心田青园行使,该债权债务就包含了俊宏建筑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心田青园应当自行向宏泰建筑收取该款项,所以在本案中心田青园起诉俊宏景观的事实理由违反和心田青园签订的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心田青园诉请。
宏泰建筑辩称,1.宏泰建筑对俊宏景观与心田青园之间的所谓“联营协议”,在本案审理之前一无所知、毫不知情,该联营协议项下涉及绿化、景观相关工程的支付义务应由俊宏景观承担;2.2013年3月宏泰建筑与俊宏景观组建联合体,承包草堂博物馆青华路地下停车场及游客中心工程施工,俊宏景观仅仅负责绿化部分,宏泰建筑作为整个工程的牵头人负责了工程从竣工、结算、审计以及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中涉及到的各项费用,同时关于绿化部分使用了大量的水电费用,同时工程款中还包含税费等都应当扣除;3.综上各项事务及费用的开支、承担,宏泰建筑与俊宏景观就联合体应共同承担的费用及俊宏景观应分得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俊宏景观合计应分得款项为800000元,宏泰建筑于2019年1月30日,向俊宏景观完成了支付义务。至此宏泰建筑与俊宏景观之间因联合体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心田青园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2017)川0105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付款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关于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项目联合体承包人的合同金额分别所占合同总价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2018)川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5民初1350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条、联营协议、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7年1月工程款收款回单、2019年4月履约保证金退还收款回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对比汇总表、。
俊宏景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联营协议。
宏泰建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草堂博物馆青华路地下停车场及游客中心工程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清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系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宏泰建筑系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对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收支进行全面管理,俊宏景观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工作。
2013年4月10日,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签订《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施工合同》,约定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承包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实行据实结算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6月24日,俊宏景观(甲方)与心田青园(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负责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及该工程的绿化部分,工程造价:387359.45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乙方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6.49%上交乙方,其中上交甲方管理费3%、营业税及附加按工程造价的3.49%,个人所得税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甲方代收上交国家税务机关。鉴于中标工程系乙方实际完成具体施工事宜,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派驻项目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同日,该工程绿化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8月18日,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同年8月20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
2016年5月11日,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4024817.89万元,绿化部分审计结算情况(金额)1164312.09元(总平绿化工程19232.14元+绿化签证1145079.95元)。
宏泰建筑以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10641号判决,判决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向宏泰建筑支付工程款2951589.6元及工程款利息。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不服上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42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川01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宏泰建筑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载明:“今后收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支付的(2018)川0105执5297号案件执行款2255033元”,收到青华路地下专业停车场及北大门广场游客中心工程全部工程款。
截止2019年4月份,俊宏景观已经向心田青园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心田青园以俊宏景观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审核报告显示及各方确认,绿化工程的总审计金额为1164312.09元,且俊宏景观已经向心田青园支付了绿化部分的工程款800000元,其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款占绿化工程总结算金额比例对应的税款及管理费(6.49%),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64312.09元对应的税款管理费并未支付。关于该6.49%的管理费和税费应否支付,心田青园认为联营协议实为违法转包协议,协议无效,不应再按照约定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6.49%的费用;俊宏景观认为其中3.49%是税费,应缴纳给国家,并不能因为协议无效而免除该部分费用,心田青园还是应当按照6.49%支付费用;而宏泰建筑认为应当将其他需要均摊的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宏泰建筑称存在其他均摊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俊宏景观未向宏泰建筑主张任何权利,且俊宏景观系与心田青园之间虽签订由联营协议但实际存在转包关系,应当由俊宏景观与心田青园参照协议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协议中除约定扣去6.49%的费用外,并未约定其他应当结算扣除的费用,且俊宏景观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需要结算,故本院暂不处理其他费用。俊宏景观应当按照约定向心田青园支付工程款,虽协议存在违法转包的无效情形,但可参照合同结算条款进行支付,俊宏景观向心田青园支付工程款340668.17元{364312.09元(1-6.49%)},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0668.17元为基数,自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确有发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待俊宏景观与宏泰建筑结算后再向心田青园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68.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066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为4136元,由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3700元,由四川心田青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