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蓬溪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育才东路。
被执行人蓬溪县唐兴书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赤城湖。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蓬溪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蓬溪县唐兴书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蓬溪县唐兴书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蓬溪县唐兴书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蓬溪县唐兴书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491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赖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