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易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易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6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易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50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庭审时,原告确认合同相对方为易道公司,但不变更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易道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方万达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项目,被告***经易道公司授权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负责**一方万达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的杂活、返工修补,清理场地等工作。经对账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5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易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承包了**一方万达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内部承包,并派遣**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内部承包该项目后,将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经将劳务款支付给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已经付清劳务款,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劳务款。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二、案外人***已经付清原告的劳务款。据答辩人了解,当时在施工现场,现场人员***曾经叫原告做过一些劳务工作,但是***陈述双方在2021年2月8日已经进行过结算,对已经产生的劳务以4万元作结。因此原告不存在劳务费未结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易道公司授权给我,我只是做管理工作,应由***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签证单一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一份(2021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欲证明易道公司全权委托***作为**一方万达售楼处的景观工程负责人。 被告易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第八建筑局、建设单位均未有收到授权委托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两个公司都承认***系工程的管理人员,但其不能代表易道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易道公司没有效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我把授权委托书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易道公司通过快递将授权委托书寄给我,我把授权委托书给了万达公司。我手上只有照片。 2、考勤表二张,欲证明原告邀请有关人员在**一方万达工地进行作工的出勤情况,上面有易道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签字。 3、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在**一方万达工程的劳务费为150500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PDF),欲证明2021年11月8日,***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50500元的事实。 被告易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易道公司的盖章,情况说明也不是原件。上面人员签字,***不是易道公司的员工,易道公司没有授权***可以与原告进行对账。从情况说明上看“原告至2021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负责**一方万达售楼处景观工程……尚欠工资150500元”,情况说明中未表明尚欠的对方是谁。***认为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劳务的责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我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对现场的工作进行确认。 被告易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A、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在承***一方万达项目后,以项目内部承包的形式交**承包,派**为本项目的负责人。 B、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易道公司将上述工程交**承包后,**在管理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劳务款。原告与易道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C、***与***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在2021年2月8日与原告对账后开具结算清单,原告在万达广场的劳务费以4万元作结;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与原告结算完毕的事实。 D、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已与***进行劳务结算,以4万元作结,易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E、劳务分包合同及***和**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原告系为**和***提供劳务,其劳务款不应向被告易道公司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B,与本案原告无关。发票的金额没有150500元,不能证明款项已全部付清。易道公司付给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的费用与本案起诉的金额差不多,原告认为易道公司付给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后,未将款项付给原告。对于证据C,结算清单中有***等三人签字,反而证明***是易道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身份证、***,系***所写,但“以上金额--与***无涉”不是***写的。我们诉的是本案两被告,与***无关。***签字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21年11月8日,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于证据D,***与经济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存在利害关系;***、***都与***有利害关系。易道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注明“4万元作结”,但清单中的实际工程款有16多万元,工程款与实际付款差距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反而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与清单中的金额相差1万元左右,是符合常理的。***是***的财务,***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2021)浙0683民特555号***诉**一案中,***与**签订了**一将春水的劳务协议,工程款为23万元,**付了17万元,尚欠6万元。在该工程中***的工作是贴地砖。但在本案中***没有从事铺地砖,而是水井修补、粉刷防水等杂活。对证据E,***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签订单,本院向中国第八建筑局及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工程签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出具给原告的以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易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C,原告认为“以上金额肆万元作结,与***无涉”非原告本人所写,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D,虽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三位证人对于“***与***是否进行对账”、“结算金额”均陈述一致,且证人均是当时在场结算的人员,与证据C的内容也相互印证,证人***确认“以上金额肆万元作结,与***无涉”系其所写,原告与***之间对该证据的争议是该句话是当场书写还是事后添加,虽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句话的形成过程,但能认定***与***间以案涉清单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对于证据E,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易道公司,且***是易道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易道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易道公司否认***的项目经理身份,也否认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与易道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与授权委托书也只能证明***系施工单位经办人,无法证明***有权代表易道公司行使合同的相关权利。***也证实原告的劳务款应向***主张,而非向易道公司主张。结合易道公司提供的几份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C和D来看,该清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清单相对应,原告与***进行结算也是事实。说明原告也是认可***才是劳务结算的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易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被告易道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易道公司承包“**一方万达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同时,易道公司与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绍兴中顺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一方·万达的劳务清单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2021年2月8日,***曾就工程劳务问题与***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易道公司,其未能举证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亦未能证明***有权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易道公司、***基于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其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