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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850号 原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1091.27元;2.被告陕西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4191091.27元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一》《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二》两份合同,约定浙江xx公司承接陕西xx公司发包的西安长岛恒业住宅项目4#地140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告知原告初审工程造价为19711791.27元,已转账支付工程款13420700元,以房抵销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4191091.27元未付。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总工程款为19708227元,已转账支付136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210万元,累计付款为1570万元,未付款数额为40082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一》,约定由浙江xx公司进行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期190天,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月支付额度为月度已完成造价的70%,竣工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造价的80%,结算完成后,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价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费用,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结算款,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精装整体向业主交付之日起算,满二年后,返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双方又签订《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二》,约定由浙江xx公司从事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期190天,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月支付额度为月度已完成造价的70%,竣工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造价的80%,结算完成后,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价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费用,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结算款,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精装整体向业主交付之日起算,满二年后,返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结算申请单后的60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结算办理完成后的10天内。两合同的质保期为二年。 原告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工程验收。原告于2022年8月向被告报送了《结算定案表》。法庭审理中,因双方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差距不大,双方均同意结算款以19708227元为准,双方认可已转账支付1360万元,已以房抵工程款210万元,未付款为4008227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一》《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二》两份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房协议等,被告提交证据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一》《西安××#××地块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标段二》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款、已付款、工程款余额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在扣除5%(因无绿化工程及硬质安装工程单列造价,质保金按5%比例扣除)质保金985411.35元后,对其余部分工程款3022815.6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照同期LPR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款3022815.65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2815.65元; 二、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款3022815.65元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4.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受理费14543.51元。其余受理费562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