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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915号 原告: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民诉前调,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明确后):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2370元,逾期付款利息41406.66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双方结算次日202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兴市(理想大地启宸里)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供应苗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原告己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8245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6023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23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需原、被告对账确认,但双方至今未对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结算单上有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项目管理负责人陈某的签名确认,被告对该签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结算单中已付款222130元的付款时间晚于陈某签署时间的问题,原告对此已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仅此不能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苗木,暂定总价为824500元,供货期限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验收方式为乙方货到工地现场后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无争议后由甲方负责人陈某及负责人书面指定的人员姚某签字确认,作出书面记录。乙方应根据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等资料编制货物结算对账单,列明供货名称、规格、单价、累计数量、金额、已收货款、应收金额等情况,送甲方指定人员姚某核对后报项目管理负责人陈某审核签字,并需加盖甲方公章、合同章或财务专用章后生效。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余款按建设方到款情况酌情支付。乙方应与付款同步提供税率为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嘉兴理想大地启宸里项目结算单》载明的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与上述《苗木购销合同》所附《苗木清单(到场价)》一致,总金额为824500元,并载明已支付222130元,尚欠602370元,结算单右下角签有案外人陈某的名字,签署日期为2023年3月18日。原告解释,因陈某当时表示已提交付款并承诺会尽快支付,故当时签订了结算单,后来拖至2024年才支付。 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245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陈述其已将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入账。 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根据送货单等资料编制结算单由被告项目管理负责人陈某审核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相关印章,现原告已提供由陈某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结算单》已载明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和单价,且单价与《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一致,该结算单包含了货物签收单的性质和作用,应认定被告公司确已收到《结算单》项下的货物数量,被告公司是否在《结算单》上盖章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完货的事实。合同虽约定结算对账单需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章或财务章才能生效,但被告是否盖章非原告所能控制,该条款于原告而言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余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70%货款中剩余未付款项355020元可自陈某签字确认30天后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余款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货款602370元,并支付其中355020元自2023年4月19日起算,另247350元自2024年8月2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19元、财产保全费3739元,合计885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