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与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786号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注册号320581600058777,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永欣路1号。

负责人:陈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9898139G,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垦植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顾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永丰工程队)与被告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镇、同建筑业门类的经营人,因经营所需,双方友好地发生了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建筑用材、租用钢板等,原告为被告垫付土方运输款336960元,被告为原告吊装石子、黄沙、木桩。经双方核对确认,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2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申诚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永丰工程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诚公司往来”一份共二页,其中第一页载明:“2008年1/12钢板589.00;6/8许家屯建筑垃圾农用车9600;9/13-17道渣97200(64800);12南坊类旧砖4500(4000元)计111889(78989);09.1/21收汇票8万元;2/5钢板418;4/27-30冯介村施介基农用车垃圾8800;5/22花板塘桥拆桥垃圾8750和新桥垃圾31850(34800);12/11铁管3支595;7/20收垃圾款2万元;2010.4/18唐市南路垃圾21车和5/30山塘垃圾30车、6/11山塘垃圾16车23450(20100)/(64713);代付梁丰东土方费106960;代付高宝桂土方款23万/(+271620);2011.2/1万丰家园筑路垃圾?271620收承兑10万;(合计557082);第二页载明:“钢板桩租期2011.10.7-2013.10.27,20支,2013.8.10-2013.10.27,100支,2013.8.15-2013.10.27,40支,2013.8.16-2013.10.27,10支(付5000元);码头材料吊装石子、黄沙、木桩(扣20915元);(总计结欠44.1182元)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2016.3.28结欠赵某徐某。”(注:第二页中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以及徐某签名为铅笔书写)。原告以此证明双方自2008年至2014年经济往来的结算,包括“总计结欠441182元”及以上部分是原告会计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进行的对账确认,以下部分是原告会计徐某与被告会计赵某进行的对账确认。上述(64800)、(4000元)、(78989)、(34800)、(64713)、(+271620)、(合计557082)、(付5000元)、(扣20915元)、(总计结欠44.1182元)均为顾建江所写(注:44.1182元实际应为441182元),落款处“赵某”为赵某所写,其余文字均为徐某所写。经质证,顾建江确认以上文字(括号内)系其书写,因当时的价格其觉得不合理,就修改了价格,后面的合计数额其也是大致计算的,并认为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天形成,前后有矛盾,该份证据并非是原件,不予认可。2、“常熟市沙家浜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单”、“沙家浜镇万丰家园一区施工便道铺设工程量验收单”、施工示意图、建筑垃圾铺设图、汇票存根、承兑汇票存根、1月9日被告领取164万元的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万丰家园建筑垃圾的工程结算价为331622.96元,工程量为4615.49立方米,单价为71.85元/立方米,工程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表示该工程是“一体办”包给被告的,被告再分包给原告,款项由被告去结算,结算后被告再分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大致情况是对的,数额上不对,需要进行核定。

被告申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申诚公司土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人员为王焕巧等人,累计吨位21256.19元,在清单外写有“271620元”,被告表示王焕巧等人均是原告出面叫来的,以此证明代付高宝桂土方款23万元和271620元实际上是同一笔,在“申诚公司往来”是按照徐某写的23万元计算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份材料并非是被告和其进行的结账。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申诚公司在承包工程中与原告永丰工程队发生业务合作关系,包括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板、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运输以及被告为原告吊装石子等业务。2014年左右,原告的财务人员徐某就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列了“申诚公司往来”清单至被告处,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进行了对账,顾建江对其中的金额作了多处修改(减少),并在第一页的尾部写上“合计557082”,在第二页上写上“总计结欠44.1182元”(实为441182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合计15万元。2016年3月28日,徐某再次拿了这份“申诚公司往来”清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赵某在该份清单上写下“2016.3.28结欠”并签名,在该份清单赵某签名上方有“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铅笔字样,徐某确认为其所写。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25万元为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始业务凭证供本院进行核对。

庭审中,原告永丰工程队申请了徐某作为证人出庭,徐某作证称:“我是永丰工程队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2007年进去的,直到现在。我刚进去时永丰工程队还未成立,对外做零星工程,陈阿云是个体的,我跟着他做。后来办理了工商登记,就一直用永丰工程队这个名称。当时申诚公司接了工程,有些零星的活交给我们做,申诚公司做一点就付一点钱给我们,不是每次结清的,最后有张总的结账单,汇总之前借的全部工程,有的价格我说的对方不同意,然后是协商定下来的。最后一张结账单是2014年形成的,结欠44万多,是我和顾建江去对账的,后来申诚公司付了15万元,还欠27万多。对账时我们有张明细单,是根据送货单列出来的,我把单子拿过去和顾建江对,顾建江看了后有些地方改了一下,最后到2014年还结欠我们44万多,结账后我就把送货单给了顾建江。后来大概2015年还是2016年,我去申诚公司,赵某也在上面签了名字,并写上“2016.3.28结欠”。至于我和顾建江对账后拿回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记不得了。”本院通知赵某作为证人出庭,赵某作证称:“我是2014年到申诚公司担任会计。2016年3月28日,徐某拿了‘申诚公司往来’两页纸过来,称这是我们和他们的帐,因为上面数字特别乱,我就和徐某说前面的数字不是我经手的,我不清楚,我也和徐某说我只承认我来以后的帐,我来后一共经手付了15万元,徐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徐某说干脆把结算的金额一起写一下,然后我就写了‘2016.3.28结欠’,当时我用计算机计算了一下,前面的数字我看到余额写的是总计结欠44.1182元,不是万元,我觉得不一样,因为我以前不是这个行业的,进来做的事很繁杂,正在适应期,所以也没找老板核实,就没有把金额写上去。当时我签字时那些铅笔字是没有的。”另外,对于徐某用铅笔书写的“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徐某陈述:“总结欠款441182元减去付款15万元,再减去码头材料吊装费20915元和20000元,为250267元,按照25万元结算,零头267元予以放弃。”

原告永丰工程队认为:本案诉前和顾建江沟通了3次,双方原来是好兄弟,后协调不成,故起诉。本案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双方2008-2013年有合作关系,对账单上都是清楚的,双方对账单上出现的文字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派徐某和顾建江对账,对原告提出的金额,顾建江进行修改,修改的地方达11处,后确定总计欠款441182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派徐某送10万元承兑和5万元支票的收据给被告,和被告的会计赵某进行核对,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确定欠款总额25万元,原告放弃267元。被告拖欠款项客观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诚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业务发生在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前;原告有义务提交对账单原件,即使被告曾经书写过某些数字,但最终未签字确认,“申诚公司往来”的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赵某签字时实际对于欠款数字不是很了解,之前公司的会计不是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要求驳回。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合作是事实,理应结清相应欠款。原告永丰工程队为证明被告申诚公司结欠其欠款25万元,提供了“申诚公司往来”作为证据,该证据作为双方对账凭证有失规范,对此不规范行为双方都有相应责任,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始业务凭证供本院进一步进行核对,为此本院亦根据申请及依法通知徐某和赵某作为证人出庭,组织原告的财务人员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财务人员赵某就“申诚公司往来”的内容进行核对,双方仍存在争议。按照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申诚公司往来”经当事人确认包括“总计结欠44.1182元”以上部分内容虽为复印件,但徐某和顾建江均确认其各自书写内容,赵某在之后的对账中也签名确认,且顾建江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和赵某均为各方财务人员,应知晓对账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根据“申诚公司往来”上的内容,原告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建江修改的金额以及顾建江单方确定的金额确认第一次对账时结欠的金额为441182元,从证据内容可看出,与原告列出的对账金额相比有明显减少,后被告亦支付过15万元,双方又依据“申诚公司往来”进行了第二次对账,“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虽为徐某书写的铅笔字,但双方对被告支付15万元并无异议,而根据徐某的陈述,420267元是根据顾建江所写的“441182元-20915元”计算出来的,扣除15万元以及原告自认的吊装费20000元,为250267元,零头267元让掉后算25万元,该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申诚公司往来”中列出的“万丰家园筑路垃圾”是否核算为271620元,结合顾建江在两页纸上的两次总计金额的确认,以及原告提供的“常熟市沙家浜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单”、“沙家浜镇万丰家园一区施工便道铺设工程量验收单”等证据,双方业务确实存在,不影响对本案结欠数额的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永丰工程队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本案部分业务虽发生在登记之前,但永丰工程队的经营者为陈阿云,原告以永丰工程队作为起诉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许 标

人民陪审员  王慧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