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1017号
原告:龙靓,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医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健康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GJ2D。
法定代表人:陶天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黎苹,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月海路二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54117。
法定代表人:田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安,男,1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126号1幢2单元5号,系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月海路二段中所安置新村13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4355T。
法定代表人:余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王智娴,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靓与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公司)、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规建局)、西昌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60.02元(一次治疗费用)、二次治疗费用134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56.05元、误工费630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
1000元,共计292490.37元。2、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4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大巷口往州一医院方向行驶至上西街路口非机动车道路口时,由于非机动车道从机动车道进入,入口窄小且为急弯、入口周边突出于路面的花岗石阻挡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受伤地点及途经路段存在通行安全隐患已致多人受伤,被告二答复原告,原告受伤路段由被告一施工建设,现处于质保期,将尽快整改该路段以消除安全隐患。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公路的法定主管部门,负有保障辖区内通行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但是二被告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事发路段安全隐患已经引发多起伤人事故,二被告不作为致使事发道路未及时得到整改的安全隐患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一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对于施工和保养路段存在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瑕疵未予消除,也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人和车辆采取措施避开或经过损坏路面,其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严重过错。
综上,三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消除事发路段的通行瑕疵和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道路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其受伤与案涉道路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和答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其受伤确系道路缺陷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摔伤纯属一个概率性事件,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案涉路段在答辩人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之后投入正常,一直是保持畅通畅行,平时该路段人流量非常大,并没有出现行人摔伤的情况。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言,原告摔伤是属于一个概率性事件,该路段并不存在必然导致行人摔倒受伤的瑕疵,只要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正常操作,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三、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并不承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义务。答辩人仅仅是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该工程处于质保期,但是不代表答辩人有法定的养护和管理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规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道路的所有人、施工方,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案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道路属于道路公司作为业主方和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路段当时还属于质保期内(2017年9月才正式验收合格),并没有移交给西昌市路政管理处,该路段的管理者应该是道路公司,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该路段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管理范围,答辩人不存在有属于管理及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存在。原告驾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的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摔伤的发生是该路段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的,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称“由于非机动车道入口小且急弯,入口周边突出于路面的花岗石阻挡致原告受伤”,原告所称应为该路段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而非因管理原因造成的瑕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是因道路存在建筑瑕疵、缺陷直接造成的,原告骑车过程中摔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原因系该路段的管理有问题造成。事发时该路段并没有因答辩人的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当时道路为正常的道路,过往行人和车辆均能正常通行。且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并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标准超过及高于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合。答辩人系集公路建设、管理、行政执法、运输服务等职能于一体的综合职能部门,属于行政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故答辩人不是西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者。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西府办发[2015]65号《关于明确国省县道穿越城区段道路管理责任的通知》第二条,已经明确了答辩人不是穿越城区段道路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承担者。答辩人在履行自己行政职责过程中,没有违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述是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摔伤,应属于交通事故。对此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对本次事故予以印证。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因非机动车道从机动车道进入,入口窄小且急弯、入口周边突出于路面的花岗石阻挡所致,对此,原告应提供受伤路段非机动车道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鉴定意见佐证。在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中,并没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行为,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驾驶电动车时,应当能够预见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所产生的安全事故,对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方式等应当予以充分的注意,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即便答辩人和道路公司、规建局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依法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本案适格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西昌市规建局及州长来电信件,证明被告规建局对原告受伤路段负有修建及管理职责。三、《凉山城市新报》,证明原告受伤路段突起花岗岩存在安全隐患。四、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照片,证明原告在大巷口路段受伤的事实及道路情况,原告受伤是因为道路瑕疵所致。五、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六、工资表、从业资格证及聘用证,证明原告系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及工资收入。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八、独生子女证及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年龄。九、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护理费用。十、门诊病历复印件和影像报告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时候的伤情。
被告道路公司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户口簿和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道路公司的身份材料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政府的机关单位。二、对规建局的答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因为道路瑕疵所致。州长来电信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发生过多次事故、具有安全隐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三、城市新报与本案无关。四、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应当是由事故中队处理,而不是由法制宣传中队,该情况说明没有报案登记和出警记录等资料佐证,仅是宣传中队单方面的证据。监控录像不能证明骑摩托车的人就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路口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视频中根本看不到原告摔伤的过程,视频中另外两辆摩托车平稳的通过了该路口,说明该道路不存在瑕疵。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就是在该路口,且照片拍摄时间是在事发后近半年,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路况,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计算标准是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扣减,且原告受伤原因不是三被告造成的,这些损失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载明:“患者自述2017年3月20日在西昌大巷口街不慎摔倒……”,这是原告自身原因摔倒。六、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或者法院指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八、不予认可,按照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九、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真实证明该人员收入,且该人员是否是真实的护理人员,无法证实。护理费是有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与本案无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十、从影像报告的诊断意见上显示当天的受伤并没有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只是软组织损伤,且受伤当日原告也没有住院,原告是州一医院的专业医生,她应该知道多处骨折的严重性,而当天原告没有住院,是在事发后第九天才在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不是在2017年3月20日在路口受伤所致。
被告规建局的质证意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我方出具的回复仅是履行行政职责,不能代表我方就是责任主体。州长电话的回复是西昌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的回复,该回复仅是对热线的回复,并不能认定就有安全隐患,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三、该报纸与本案无关,新闻媒体不是鉴定机构,他们的报道不能起到鉴定该路段有问题的目的。报道上的两个路段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与本案无关。四、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报警由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监控录像无法看清骑车人的真实样子,不能确认当时骑车的就是原告本人,且视频中无法看清楚当时的路面情况,无法证明当时的道路存在瑕疵或者缺陷,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道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视频中可以看出其他车辆都正常行驶,可以看出路面是正常的,没有瑕疵。对照片不予认可,这些照片是事发几个月乃至半年以后拍摄,不能反映当时道路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营养费、护工费的情况有异议,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且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六、从业资格证、聘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医生,其受伤期间工资照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且该误工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们承担。八、与本案无关,因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九、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确认该人员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也不能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法计算,且不应由我们承担。十、因门诊病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影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是否骨折是没有确诊的。
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相关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述应由规建局承担责任的目的,并且在州长电话回复中经办部门是西昌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规建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纸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和8月16日,原告受伤是2017年3月,故没有关联性,且两个报道的内容均与原告陈述的受伤路段无关。四、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制宣传中队不具备出具责任认定的职责,且该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监控录像无法清晰的反映是原告在驾驶车辆,无法明确具体的反映原告的摔伤过程,更不能明确具体的反映原告受伤是因道路瑕疵所致,并且其余车辆的通过情况是良好的,从侧面证实该段道路不存在瑕疵。照片形成时间均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并且部分照片无法反映出客观的具体地址,因此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该路段入口窄小、急弯、有高于路面花岗石的情况。五、对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12月5日州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来看,其伤后是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未经合法转院的情况下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是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22日,但州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是2017年11月28日至今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印证,因此我方对州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州一医院2017年7月和8月的诊断证明书也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是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在州一医院,该医院不具备出具诊断证明书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的这些损失均与被告交通局无关。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交通局无关。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第七组证据中已证明其是十级伤残,依法该伤残等级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交通局无关。九、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纳税人潘勇是有工资所得的,但是否是本案真实护理人员,一个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江苏人为何到四川来做护理员工,无法理解,并且护理费用应当依法计算,同时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交通局承担。十、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没有原告其他检查或治疗进行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影像报告上明确载明要进一步CT检查,但原告作为专业的医护人员,没有再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只是在九天以后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有骨折的事实发生。
被告道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道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道路公司是一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被告道路公司在2015年12月承接了西昌市上西街等八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2、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是该工程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西昌市监理公司。3、2016年9月29日被告道路公司承接的西昌市上西街等九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验收结论是:各类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本工程施工资料符合国家相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中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无质量隐患,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全部施工质量合格。4、原告的事故是发生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月,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请求拨付城区九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款的请示》、《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签》、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目明细账》2页,证明:1、2016年9月29日,西昌市上西街等九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道路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请求西昌市支付城区九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款。西昌市政府各级部门分别在《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签》上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2、证明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道路公司支付西昌市上西街等九条街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营业执照和公司性质无异议。二、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作出,并没有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认可,所以对该竣工报告验收合格的结论不予认可。2、虽然该证据显示验收合格,但是该道路存在明显高差,安全隐患明显,居然能够通过验收合格,原告方对于验收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三、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规建局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二、无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保质期,并没有将该路段移交给西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进行管理。三、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二、虽是复印件,但能够真实反映上西街等九条街道符合验收标准,属合格工程。三、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还能反映这些街道并不是由西昌市交通局进行管理。
被告规建局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22日《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实施胜利路等九条人行道维修工程工作的请示》,西市道建司[2015]23号《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西昌市人行道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道路公司为业主,其自行组织实施,而规建局不是业主方也不是承建方。
原告的质证意见:虽然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但是我方对该证据证明道路公司系事故路段的修建方和业主无异议。
被告道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道路公司是按设计施工,道路公司只是施工业主,并不是此路段的真正业主,道路公司只应当在工程施工期间对该路段有管理或者维护义务,从竣工验收后,道路公司就不再是此路段的施工业主,道路公司也就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更能反映交通局不是本案的业主方、建设者、管理者。
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证明西昌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西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三、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司西府发[2015]65号《关于明确国省县道穿越城区道路管理责任的通知》第二条,证明:西昌市政府已经将穿越城区路段道路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整体移交规建局。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本案被告规建局系原告受伤路段的管理者及产权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道路公司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规建局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我们认为第三组证据:该通知的第四条证明事发时的路段还在质保期内,该工程是2016年9月竣工,质保期一年,该路段并没有交给西昌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管理,且西昌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是独立编制的事业单位,而西昌市规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认定。
原告龙靓系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川W0253**号标准电动自行车从西昌市大巷口向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时,在西昌市上西街路口非机动车道路口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报警。原告当天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肘皮肤挫裂伤。原告未提交该次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足跗横关节骨折脱位(舟骨粉碎性骨折、骰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右骰骨骨折伴跗横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在该医院住院14天(3月29日至4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18990.46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假满待续,安全陪护;术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做“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瘢痕畸形矫正术”,住院6天(11月16日至22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7516.46元,医嘱:休息六周,安全陪护、护理,加强康复;出院后一月内应当门诊复查一次。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9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花费医药费12364.6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安全陪护;定期复查右足X片或CT,骨科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花费了门诊治疗费用4***6.2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龙靓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拾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凉山州人民政府州长公开电话反映:“在西昌市月城广场至大巷口的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设置有台阶,对非机动车的行使有安全隐患,已经发生多起非机动车摔倒的现象,请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修复”。被告规建局于2017年3月23日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回复:“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属于道路发展公司修建,但工程量不大,我局市政管理处将尽快安排工人对该路段的台阶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另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其母亲颜华,生于1954年8月8日,系宁南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男朋友潘勇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案涉非机动车道系被告道路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修建,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保修期一年。经现场目测从机动车道进入该非机动车道的入口宽2米左右,且并无急弯,镶嵌的石条与路面连接处有经过处理,路面较为平整。被告规建局负责该路段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被告交通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职能划分,被告规建局是西昌市穿越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养护管理者,案涉路段属西昌市的城区道路,因此规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不是案涉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公共设施建造和管理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有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和损害后果的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应该对案涉路段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上述缺陷和瑕疵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是突出于路面6-7厘米的花岗石阻挡致使其摔伤,对此原告提供了该路段的监控录像及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但从监控录像无法看到原告当时摔倒的情况,也不能看清当时案涉路段入口处的路面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的路面状况,加之原告当时未报警,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勘验报告,只有后来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结合案涉路段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的,当时还在质保期间、以及现在该路段路况良好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对案涉路段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6.00元,减半收取计2743.00元,由原告龙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昌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