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44号之二
原告:西昌市兄弟苗圃,住址西昌市川兴镇合兴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2HE8G2Q。
法定代表人:倪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西昌市健康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GJ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兄弟苗圃诉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昌市兄弟苗圃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兄弟苗圃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兄弟苗圃撤回对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但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