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告):龙靓,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陶天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田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安,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西昌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龙靓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公司)、西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规建局),原审被告西昌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靓,被上诉人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被上诉人规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安、李丽娟,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王志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39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护理费65956.05元、误工费63099.2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92490.3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道路建设方、施工方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该路段修复前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出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有明显弧形,光滑的方形花岗石,且该方形花岗石明显高出机动车路面,被上诉人事后也对该安全隐患进行了修复,足以证实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道路的设计方、监理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否对该路段验收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行为,其验收所适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并未说明,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该路段照片及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仅根据生活常识亦足以认定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最后,上诉人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案涉路段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在该路段摔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监控录像不清晰,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上诉人在该路段摔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公共设施建造和管理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但本案系道路构筑物(花岗石)存在安全隐患,应为物件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地面构筑物致人损害的应由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道路公司辩称:道路公司只是案涉道路的施工方,在上诉人受伤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要求道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道路公司存在过错,即需要证明道路公司对案涉路段存在施工缺陷,以及损害后果与施工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其是被突出于路面6-7厘米的花岗石阻挡致摔伤,并提供了事发时该路段的监控录像以及事故发生半年后的照片予以证明。但从监控录像中看不到上诉人摔伤的过程,也不能证明路面存在瑕疵、更不能证明骑车的人就是上诉人。相反,监控中另外两人骑着摩托车平稳经过了该路口,该路口人流量大,但一直保持畅通、畅行,证明该路口不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情况。上诉人仅是施工单位,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工程已于2016年9月验收合格。按上诉人所述,是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故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该路段摔伤。再次,从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影像报告显示,当天并未造成上诉人多处骨折,只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也没有住院治疗。上诉人是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专业医生,应当知道多处骨折的严重性,但上诉人九天后才在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上诉人所受之伤不是在2017年3月20日在其主张的路段受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路段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上诉人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建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道路有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存在的客观事实。其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无法显示当时的路面存在缺陷及瑕疵的情况,从监控中无法看清路面的具体情况,但从监控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除摔倒车辆之外的所有过往车辆均平稳经过,无任何异常情况出现,侧面证明该道路无缺陷及瑕疵。该监控中无法明确具体反映是上诉人骑车摔伤,及其摔伤的原因。从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道路存在缺陷及瑕疵,及摔伤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而是上诉人摔伤后的一段时间才拍摄的,且在部分照片中根本不能反映出客观的具体地址是否是该路段,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道路存在缺陷及瑕疵。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报警,也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勘验报告,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由于道路原因造成。故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道路存在缺陷及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中上诉人证明受伤情况的证据不连贯,物质损害的证据缺失,无法达到证明其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的目的。上诉人在受伤当天3月20日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并未诊断出是否骨折,医生建议其拍CT确诊,但上诉人作为医生却没有进一步拍CT确诊及治疗,而是在时隔9天后才去四川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无相关转院手续),在这9天时间里其病情及治疗存在严重的脱节,其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二次受伤或扩大伤情的情况存在。3.一审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道路公司、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道路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其施工完全符合设计要求,该路段投入使用后一直路况良好,正常使用至今,在上诉人提供的监控中可以看出在事发时其他多辆车辆完全正常行驶通过,无任何异常情况,目前为止除上诉人外未有其他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反映路况存在问题,也没有其他车辆及行人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并没有任何过错,该路段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管理范围,答辩人不存在有属于管理及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存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道路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上诉人摔伤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公共设施建造和管理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首先证明该道路有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存在客观事实后,才应由答辩人对于这一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现在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该道路存在缺陷及瑕疵,更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并不是城市道路的法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西昌市市政管理处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但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还在保质期内没有移交给西昌市市政管理处。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交通局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明其损害后果和侵权责任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龙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60.02元(一次治疗费用)、二次治疗费用134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65956.05元、误工费630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2490.37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靓系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川W0253**号标准电动自行车从西昌市大巷口向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时,在西昌市上西街路口非机动车道路口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报警。原告当天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肘皮肤挫裂伤。原告未提交该次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足跗横关节骨折脱位(舟骨粉碎性骨折、骰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右骰骨骨折伴跗横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在该医院住院14天(3月29日至4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18990.46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假满待续,安全陪护;术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做“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瘢痕畸形矫正术”,住院6天(11月16日至22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7516.46元,医嘱:休息六周,安全陪护、护理,加强康复;出院后一月内应当门诊复查一次。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9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花费医药费12364.6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安全陪护;定期复查右足X片或CT,骨科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花费了门诊治疗费用4596.2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龙靓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凉山州人民政府州长公开电话反映:“在西昌市月城广场至大巷口的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设置有台阶,对非机动车的行使有安全隐患,已经发生多起非机动车摔倒的现象,请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修复”。被告规建局于2017年3月23日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回复:“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属于道路发展公司修建,但工程量不大,我局市政管理处将尽快安排工人对该路段的台阶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另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其母亲颜某,生于1954年8月8日,系宁南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男朋友潘某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案涉非机动车道系被告道路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行修建,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保修期一年。经现场目测从机动车道进入该非机动车道的入口宽2米左右,且并无急弯,镶嵌的石条与路面连接处有经过处理,路面较为平整。被告规建局负责该路段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被告交通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行政职能划分,被告规建局是西昌市穿越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养护管理者,案涉路段属西昌市的城区道路,因此规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不是案涉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公共设施建造和管理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有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和损害后果的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就应该对案涉路段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上述缺陷和瑕疵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是突出于路面6-7厘米的花岗石阻挡致使其摔伤,对此原告提供了该路段的监控录像及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但从监控录像无法看到原告当时摔倒的情况,也不能看清当时案涉路段入口处的路面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的路面状况,加之原告当时未报警,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勘验报告,只有后来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结合案涉路段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的,当时还在质保期间、以及现在该路段路况良好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对案涉路段存在施工缺陷和维护、管理瑕疵,以及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道路公司、规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6.00元,减半收取计2743.00元,由原告龙靓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龙靓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和X光片,来源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电脑资料拍照打印,拟证明受伤当天在医院就诊的事实。第二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的误工损失。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列车客运票四张,航空客票行程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由其丈夫潘某陪护的护理费用损失。第四组规建局信访回复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规建局对道路路面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引发单车事故时知情并承认的。被上诉人规建局、道路公司、交通局共同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没有单位签章,也没有相应缴费记录予以印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规建局工作人员个人的回复,不能代表规建局,应以规建局书面公函为准,且未经规建局许可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是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上诉人私下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不能真实反映通话的完整内容,从整理的通话内容来看,也是对方要求上诉人走司法途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规建局、道路公司,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龙靓是否在其所主张的路口因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二、如果上诉人龙靓摔伤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道路公司在该路段的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缺陷,该缺陷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道路公司是否应承担施工缺陷责任;被上诉人规建局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该瑕疵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规建局是否应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首先,本案所涉道路系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时,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监控录像一份,但该监控录像中,没有清晰的反映上诉人在该路口摔伤的事实。当日,上诉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其他机构反映情况。2017年6月1日由西昌市交警大队法制宣传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报警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基础证明材料,又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路口照片,是上诉人事后拍摄,不能反映当日的路面真实情况和上诉人摔伤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物件致害的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肘皮肤挫裂伤。”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足跗横关节骨折脱位(舟骨粉碎性骨折、骰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两次诊断相隔七天,诊断结果不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2017年3月20日摔伤与物件致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案系物件致害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设计人、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案涉道路的施工方,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道路于2016年9月29日经验收结论为:“各类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本工程施工资料符合国家相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中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无质量隐患,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全部施工质量合格”。对此验收结论,上诉人龙靓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道路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发生其他因该设施致人损害的事故。被上诉人道路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施工缺陷的侵权责任。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事后拍摄的该路段照片来看,从机动车道进入该非机动车道的路口宽二米左右,无急弯,路面较为平整。虽然上诉人主张该照片是经过整改后的照片,但未提交事发当时的照片予以对比。说明被上诉人规建局作为该路段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并无瑕疵,不应承担维护管理瑕疵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上诉人龙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