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2236号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统一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
法定代表人:匡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陵,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47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
第三人:***,男,38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
原告西昌市恒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地址无法通知,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准确地址,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