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708号
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6栋9楼903号、904号、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95816J。
法定代表人:刘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30728.86元及利息(利息以323072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42.5R散装水泥。被告每月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审核单》,该单据明确了当月购买水泥的单价、数量以及水泥款合计金额。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书面《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222788.86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230728.8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得诉至法院。
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材料对账审核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230728.8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应从对账时间(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42.5R散装水泥。2019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形成《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222788.86元。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230728.86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7222788.8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230728.8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30728.86元及利息(利息以323072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6.00元,减半收取计16323.00元,由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 嘉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吉火依则木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