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KL36)。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月光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贾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对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光恒公司述称:2009年2月28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举行了有6家公司共同参与的,州市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见证的商品混凝土特许经营权公开拍卖,光恒公司以4400万元竞拍价款,获得了西昌市主城区商品混凝土6年独家特许经营权。光恒公司是凉山州第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厂费用超过5000万元,生产经营12年以来,承接了大量重要的市政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总产值近15个亿,缴纳税费近5000万元,为西昌市的建设发展作出了贡献。西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在拍卖前的政府公告中明确规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必须成立项目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原西昌市建昌水泥厂厂区,作为建厂生产经营场地。光恒公司竞买成功后,于2009年4月3日与国资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同期,住建局将光恒公司交纳的200万元资金以“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名目交纳至西昌市财政局。国资公司认为该资金系光恒公司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到2016年年底,国资公司才发现住建局与光恒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时将光恒公司交纳的上述200万元资金确定为特许经营拍卖价款。于是,国资公司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光恒公司支付租金,最后,于2021年4月16日在凉山州检察院的主持和调解下,就共计约213万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4月3日起按每天485元新增租金的支付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光恒公司按协议规定已经支付了5笔共计约178万元,剩余租金未到支付期。但因为《和解协议》是国资公司拟定的,国资公司在拟定协议时,对以前的租金和新增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的表述存在交织不清、数目罗列计算不清晰的情况(一、3、条款中,先支付后使用、按季度付清、支付时点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和含混不清之处),加之国资公司方小明律师也确认每天新增租金已包含在每次应交的40余万元之中,误导光恒公司以为每天新增的租金是包括在每次交40余万的款项中一起完成了支付,直至2022年2月24日,国资公司方小明律师才告知拖欠了每日新增的租金并要求重新面谈场地事宜,通过核查,才发觉少付了十几万的每日新增租金,光恒公司便立即进行了补交,于2月28日支付了167327.00元,目前租金已经交纳至2022年6月30日。由此可见,光恒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同时,光恒公司也不存在实质性违约,更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违约,且没有致使国资公司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2022年2月25日和3月4日,光恒公司法人代表李跃在国资公司办公楼,与国资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详细询问后,得到的结论是光恒公司必须立即拆除场地设施,清理归还场地,国资公司的理由如下:1、光恒公司生产场地不符合住建局关于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区域规划;2、光恒公司现有生产场地性质不符合国土规划中确定为绿地的要求:3、光恒公司违反了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4、光恒公司全套生产线及设备设施拆除导致的停产和损失、拆除费用、拆除期限客观上是否够用、新迁场地是否落实等问题均与国资公司无关;5、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拆除搬迁的任何正式文件。对此,光恒公司认为:首先,住建局关于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区域规划是在2017年以后颁布的,而光恒公司建厂是在2009年,并且是在住建局的明确指定下,在目前的区域建厂的;其次,光恒公司现有生产场地原本规划的是工业用地,是在2015年后才调整规划改动为道路或绿地的,即使建厂前就已经规划为道路或绿地,住建局指定该项目的建厂选址也是住建局的过错,或者理解为其是按临时建设考虑的,目前,厂区四周还在进行整体建设,三年内不会形成入住;第三,如前所述,光恒公司没有违反《和解协议》,同时,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拆除搬迁的任何正式文件,也不符合《和解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因政府、规划、环保等政策因素需要国资公司收回土地时,光恒公司应当腾退”;第四,如果拆迁的停产和损失、拆迁费用、拆迁期限、迁往场地等问题一概不予确定,不予理睬,那么,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怎么实施一个企业正常合理的拆迁?第五,光恒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公司的环评安评手续齐全,制度设施完善;最后,光恒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一直是住建局在主管与负责,与国资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恢复强执涉及到光恒公司是否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涉及到大量员工的妥善安置,涉及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涉及到产值税收及各种债务关系,总之,涉及到许多复杂的历史背景,以及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综上所述,在凉山州检察院的主持下,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不能适用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协议;同时,《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或者终止协议。请充分关注和重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不应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以及本案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客观现状,裁定不予恢复对光恒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国资公司申请执行光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为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川34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光恒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原西昌市建昌水泥厂24.1368亩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西市国用(04)字第1××0号)及地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国资公司;被告光恒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国资公司2009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的租金159.3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光恒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3日起按每天485.00元计付租赁物后续使用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国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川3401执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6日,国资公司与光恒公司在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第五部协调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关于租金支付:1、截止2021年4月2日,光恒公司共欠国资公司租金2124075元,欠诉讼费8611.5元,合计2132686.5元。2、对于前述2131686.5元款项及按照法律规定光恒公司应当向国资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光恒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前先行向国资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1632686.5元,光恒公司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408171元;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408171元;在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408171元;在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408173.5元,同时光恒公司应当向国资公司付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3、自2021年4月3日起的使用费,光恒公司按照二审生效判决485元/日,本着先支付使用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付清(支付时点为每年5月31日前、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次年1月20日前),不得有任何拖欠。二、光恒公司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如因政府、规划、环保等政策原因需国资公司收回土地时,光恒公司应当将场地腾退给国资公司并且光恒公司腾退移交场地前必须支付清欠所全部租金和使用费,腾退产生的费用与国资公司无关。三、如光恒公司未按以上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的,国资公司有权随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四、本协议提交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一份,如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重新形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应重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五、光恒公司向凉山州检察院撤回抗诉申请,息诉息访并不得再申请抗诉,同时向国资公司提交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使用费的书面承诺。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光恒公司1份、国资公司2份、凉山州检察院存档1份、西昌市法院执行局存档1份。2022年3月24日,国资公司以光恒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向光恒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光恒公司本院决定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同时查明:对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截止2021年4月2日光恒公司拖欠的2131686.5元款项,光恒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5月28日支付500000.00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408171.00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408171.00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408171.00元(协议约定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408173.5元未到支付期限。光恒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国资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的场地使用费167327.00元,国资公司已将该款退还光恒公司。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15日向国资公司复函,内容为:“经核实,你单位提供的西昌市建昌水泥有限公司地块规划用途为商务用地(B2)、防护绿地(G2)、部分为城市道路用地(S1)。”。
本院认为,根据国资公司与光恒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自2021年4月3日起的使用费,光恒公司按照二审生效判决485元/日,本着先支付使用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付清(支付时点为每年5月31日前、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次年1月20日前),不得有任何拖欠。”该约定已明确自2021年4月3日起的场地使用费应提前支付,即光恒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使用费、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使用费、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前的使用费。光恒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国资公司支付使用费,已超过上述约定的履行期限,国资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恢复执行,未违反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综上,光恒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刘云川
审判员 郑洪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辑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