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昌市久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181号
原告:西昌市久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8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75Y1K。
法定代表人:赵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住邛崃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西昌市久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久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润滑油货款共计95461.00元(注:2020年5月20日,久源赵鸣与光恒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截止2020年5月19日光恒欠久源64999.00元;2020年5月20日后所开发票金额为30462.00元)。二、支付从2019年6月份至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就向被告陆续提供货品等服务。截止2019年中,经与被告对账确认了64999元,后原告又开发票30462元(发票已在2020年7月14日交予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费黄)。原告本着诚信,互相理解,希望被告还清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我方予以认可,而没有经签字盖章确认的,我方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光恒往来账目明细表一张。证明之前开票的金额包括未付的和已付的。2、西昌市久源汽修厂车辆承修单材料一组。证明这是原告方与被告对完账以后产生的业务开的票。3、发票四张,证明这是对应后面维修单开具的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7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货品等服务。2020年5月20日,双方对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一季度期间的合同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5388.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税票),被告支付了230389.00元,还欠64999.00元未付。2019年5月-7月期间,被告公司在原告处产生汽车维修费共计30462.00元,相应的维修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费黄(时任被告公司车队队长,负责车辆派遣、维修等工作)及驾驶员沙伍支的签字确认。该笔费用经原告与费黄对账确认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30462.00元,原告通过费黄将该税票交给了被告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95461.00元(64999.00元+30462.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对2020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4999.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0462.00元欠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通过审理查明,该笔款项已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具体经办人员费黄对账确认,且费黄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流程将原告开具的相应税票提交给了被告。费黄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车队队长,负责车辆派遣、维修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95461.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因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将分别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市久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95461.00元及利息(其中64999.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0462.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0元,减半收取1093.50元,由被告西昌市光恒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 嘉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火依则木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