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497号
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新营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093604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856.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即年息5.55%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36584.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4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1040856.49元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即年息5.55%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公司与光恒公司签订了《冶金渣矿微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止,经合同双方就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核对并结算,扣除光恒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光恒公司仍欠**公司货款1040856.49元。合同双方在“2019年11月25日光恒对账表”中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恒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供货事实不予认同;其次,这次诉讼活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没有形成最终的对账确认,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关于2019年12月20日以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后面有一些小量的业务来往,具体数量和金额被告方不认可,另行处理。
被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关于2019年12月20日以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我不清楚。公司是停产状态,相关人员都已经离职了,没有工作移交。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冶金渣矿微粉购销合同》(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对账表(1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原件形成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
原告代理人补充说明:是一致的。应该以最近的时间结算,是2019年12月20日结算的金额为准。
证据三:委托付款函(1页),证明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许**付货款给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函上印有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私章予以确认。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这组证据跟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后:对证据二,经审查,《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光恒对账表》均由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对账单等材料,未经被告确认,可作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中日期最近的《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05月25日光恒对账表》载明,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934.79元。对证据三,案外人“许**”委托原告代收货款,说明相关款项可以纳入原、被告结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6日,原告**公司与光恒公司订立《冶金渣矿微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渣矿微粉,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共同签署的《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光恒对账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贵司(指被告光恒公司)欠我司(指原告**公司)1,040,856.49元……”。原告单方出具的日期最近的对账单,即《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05月25日光恒对账表》载明:“……截止到2020年05月25日,贵司(指被告光恒公司)欠我司(指原告**公司)981,934.7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向被告光恒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的《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光恒对账表》,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40856.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日期最近的《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05月25日光恒对账表》属于书面材料,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其中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为981934.79元,少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光恒对账表》载明的货款金额,可以认定原告明确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81934.79元,属于原告自认。另,根据当事人陈述,2019年12月20日之后,双方仍有业务来往,说明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981934.79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院前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81934.79元。
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同时,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告怠于清偿债务的具体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按照1.5倍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相关抗辩意见(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1934.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8193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7.00元,减半收取7698.50元,由原告凉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8.28元,由被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约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帮 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